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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涟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有限公司(下称汉邦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恒龙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03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邦置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均可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于选择了两个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条规定属协议无效,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恒龙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诉称其签约承包汉**公司承建的涟水大润发超市项目东、北立面石材干挂工程的施工并如期完工后,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汉**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82元及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公司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汉**公司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汉**公司将中央城常青路步行街2号楼大润发超市东立面和北立面石材干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恒**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事实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意味着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作为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从形式上看似乎约定了不同的法院,但实质上是具体到一个法院。在起诉前约定选择的法院属于待定状态,一旦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约定的法院就明确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本案合同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一致,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恒龙装饰公司依约定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汉邦置业公司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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