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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与郭**,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泽县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泽*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被上诉人郭**、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2月10日,原告陈**以淮安市**公司名义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市**总公司承建洪泽湖大墩岛一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陈**、郭**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证。2006年8月3日,原告陈**、郭**与许学来签订了《洪泽县大墩岛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6万元,尚欠工程款155万及垫付轻质隔板款。原告陈**在结算协议上标注“以上款项待装璜结束后双方协商满足后,可将此款作为投资”。2009年10月和2012年2月,许学来在2006年8月3日双方结算的协议上备注本协议继续有效。后双方一致认可垫付的材料款为3万元。被**岛公司从公司成立至2011年5月,许学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原告郭**、陈**诉称:2002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洪泽湖大墩岛旅游项目建筑主楼、泽国寺、耳房及零星工程,至2006年8月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46万元,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及工程材料垫付款3万元,共计158万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将余款付给原告,但其除在2009年10月、2012年1月在原结算协议上签字表态外,对欠款久拖不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3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岛公司辩称:原欠工程款的协议已变更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投资的协议,被告不存在久拖不还,只是一直在谈投资的事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陈**以淮安市**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且被告已经进行产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应当按该结算协议履行,且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学来在2009年和2012年在结算协议上备注本协议继续有效,故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告陈**虽然在结算协议上标注该工程款可协商作为投资款,但双方后来一直未签订投资协议,被告主张一直在协商投资事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结算协议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及逾期利息,故应当从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陈**工程款1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0元由被告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由淮安市**总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陈**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郭**与淮安市**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据以证明工程系由其与陈**个人承建。上诉人**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中并无陈**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安市**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郭**,上诉人虽对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郭**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郭**认可陈**与其共同施工,且事实上亦由两被上诉人与时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学来签订《洪泽县大墩岛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且所欠工程款亦经许学来确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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