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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润泽明居13栋别墅断桥门窗工程,合同约定门窗综合单价、型材;工程验收:门窗分部工程完工并经乙方(原告)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十天内组织四方(甲方、乙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在三天内出具验收意见,乙方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外框安装完,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至门窗工程造价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内乙方能积极全面履行质保义务,甲方表示满意的,一年质保期满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的,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润泽明居会所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及幕墙工程;工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6日;如果乙方(原告)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造成工期累积拖延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0%进行结算;工程验收:门窗及幕墙分部工程完工并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十天内组织四方(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土建单位)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乙方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后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该单项工程竣工完成3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0%,该单项工程竣工完成经四方验收合格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的,质保期满后十天一次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该单项工程竣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承诺13栋别墅门窗在2013年1月26日全部安装完工,会所门窗及幕墙工程在2012年12月26日前进场,2013年1月6日完工,在甲方满足乙方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务必认真履行,否则按甲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双倍赔偿。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8日,原告对13栋别墅门窗、会所门窗及幕墙质量自检合格。2013年4月20日,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原告)三方现场对13栋别墅、会所门窗进行初步抽检,并向原告送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要求原告2013年4月30日前填报回复单。2013年4月22日,13栋别墅门窗、会所门窗及幕墙工程质量经监理单位确认合格。

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对会所二层东北面四扇窗户重新设计安装,每平方530元(需钢化部分每平方加30元),安装结束3日内付清工程款,为确保工期,按乙方要求甲方于2013年5月5日前应具备乙方要求的安装条件。至今上述四扇窗户原告仍未安装。

另查明:涉诉工程监理单位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并认可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10)规定,监理人有权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认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18日,监理单位在原告出具的《关于润泽明居别墅、会所门窗及幕墙工期拖延的说明》上盖章,确认原告承包的涉诉工程工期延长,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2013年4月19日,监理单位收到原告提交的有关涉诉工程资料,并认为资料齐全,符合验收。

又查明: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涉诉工程的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2月12日、2013年4月15日、9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申请对13栋别墅门窗工程量、会所门窗、幕墙和会所增加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计量,并申请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4月26日,监理单位认为工程量属实,并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3栋别墅门窗价款333742.24元,会所门窗、幕墙和会所增加工程量价款306799.8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前已经给付原告13栋别墅门窗工程款600000元,会所门窗及幕墙工程款200000元,且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安装完毕全额付款,故结算价中分别扣除了被告先行给付的工程价款,同时会所门窗工程支付证书里包含了会所增加的工程款16027.0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至总价款95%的数额,故13栋别墅门窗总价款为982886.56元[(333742.24元+600000元)÷95%],会所及幕墙总价款为516602.08元{[(306799元-16027.02元)+200000元]÷95%},会所增加工程价款为16027.02元,故涉诉工程总价款为1515515.66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515.66元。

2014年4月9日,原审法院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13栋别墅门窗、会所门窗及幕墙均已安装,会所增加工程量即协议约定的四扇窗户未安装。其中13栋别墅中,有部分别墅进行了室内装潢,并放置了桌椅、床等生活用品;会所也进行了室内装潢,并在大厅放置了对外客房出租价目表。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于润泽明居别墅、会所门窗及幕墙工期拖延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上监理单位印章均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一)”,而非“张家港市**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一)”印章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反驳原告主张时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中监理单位的印章亦为“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一)”、专业监理工程师为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涉诉门窗工程进行鉴定。

原告正**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润泽明居13栋别墅门窗工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润泽明居会所铝合金断桥隔热门及幕墙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别墅总价为982886.56元、会所总价为516602.08元、会所增加工程量为16027.02元,合计1515515.6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5515.6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5515.66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富有公司辩称,因本案诉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会所及13栋别墅门窗安装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并导致被告与其解除合同,故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否则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倍赔偿,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故原告应双倍赔偿被告2000000元,现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赔偿被告2000000元,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1)涉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十天内组织四方(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土建单位)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乙方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后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复查,复查合格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中,监理单位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有关涉诉工程验收资料,4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诉工程进行初步抽检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前进行整改,并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涉诉工程实际验收过程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程序并不完全一致,但能确定原告根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认可的抽检结果进行整改,同时报监理单位复查确认,故涉诉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诉合同是否解除。涉诉合同虽然约定原告造成工期累积拖延10天以上,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双倍赔偿。但经监理单位证明涉诉工程延期的原因并非原告导致,且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前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双倍赔偿请求,且在知晓原告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并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另案诉讼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涉诉工程(会所增加工程量除外)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涉诉工程款。

关于涉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4月22日涉诉工程(会所增加工程量除外)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监理单位申请对涉诉工程量进行计量,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认为,涉诉工程现场与原告报送的材料一致,并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定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除总工程款95%后),即13栋别墅门窗总价款为982886.56元、会所门窗及幕墙总价款为516602.08元、会所增加工程量价款是16027.02元。因被告与监理单位约定监理单位有权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审核和签认权,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涉诉工程门窗价款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予以认可。综上,涉诉工程总价款应为1515515.66元(982886.56元+516602.08元+16027.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15515.66元,因原告至今没有将会所增加的门窗工程安装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会所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涉诉工程(会所增加工程量除外)于2013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4月26日经结算,故被告应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并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涉诉工程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因涉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诉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质保金给付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应从2014年5月2日起给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4514.21元[(982886.56元+516602.08元)×95%-1000000元]、质保金74974.43元[(982886.56元+516602.08元)×5%]。因被告给付原告95%工程价款的条件在2013年5月4日成就,故原告主张95%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起算;质保金给付条件在2014年5月1日成就,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2日起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正**司499488.64元及利息(以424514.21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以74974.4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原告正**司负担163元,被告富有公司负担8792元。

上诉人富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逾期交付争议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验收合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的原因在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其于2013年6月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合格,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其施工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提起反诉、且上诉人已另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上诉人富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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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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