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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居间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促成被告张**与涟水**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城业主签订附属工程承建协议,被告张**给予原告该附属工程造价的4%居间费用。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以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0月27日与涟水**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幕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石材干挂每平方米268元(含税价),石材另算;玻璃幕墙580元每平方米(含税价),包工包料。2012年2月14日,涟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中央城的3、4、5、6、7、9号楼外立面石材干挂、幕墙(3、4号南立面、3号东立面、4号西里面除外)。价格按2011年10月27日所签合同确定。2012年2月15日、17日,被告张**将2012年2月14日与涟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包给他人(任**、吴**)施工。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又以安徽**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石材干挂每平方米270元(甲供材)、玻璃幕墙580元每平方米、铝塑板480元每平方米(均含税价)。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出具付款函给涟水**有限公司,内容为:请董事长在我张**工程款中扣除贰拾万元给王**,此款是王**的介绍费。(200000元)张**2012.9.3。但原告王**没有领到该款。

原审审理中,涟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工程系安徽**限公司签订,并由安徽**限公司负责施工,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安徽**限公司没有与涟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在涟水**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城施工,该公司亦无张**其人,张**签订的协议由张**负责,与涟水**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由原告介绍涟水**有限公司的工程给被告张**进行施工,如原告促成被告张**与涟水**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被告张**以该工程造价的4%给付原告作为居间费用。现被告张**与涟水**有限公司已就相关工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被告张**没有给付原告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5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促成被告张**与涟水**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面积,但根据被告张**出具给涟水**有限公司的付款函可以确认,被告张**至少应付给原告2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虽辩称,其出具的200000元的付款凭证系其他工地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函所涉款项系介绍费,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张**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涟水**有限公司的工程系承包给安徽**限公司,但安徽**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确认该公司没有张**其人,张**的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张**具备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负担6000元,原告王**负担2800元。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于2011年9月17日订立了居间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因为上诉人未获得双方约定的中央城附属工程的承建权;2、上诉人虽然在2012年11月16日签定的铝塑板、玻璃幕墙、石材干挂补充协议上签名,但盖章是安徽**限公司,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安徽**限公司,而上诉人没有资质,怎么能够承建工程;3、案外人**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从未介绍过工程给上诉人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与涟水**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介绍的工程;2、上诉人主张本案200000元居间费是另一工程无证据证明。事实上,上诉人所说的另一工程是盐城的工程;3、既然上诉人未做涟水**有限公司的工程,为什么还领取工程款;4、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其在涟水**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参与管理工作,并且领取工资,且年薪是140万元不符合实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另一份居间协议,证明本案200000元居间费是指这份协议的费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在盐城市。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份协议未履行。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汤*,其证明其与上诉人张**是朋友,盐城的新洋码头工程是王**介绍张**做的,但张**没做下来,当时他想让我做,后我们与业主未谈成功,该工程没做成。张**在涟水做了工程,他是挂靠一家公司做的,是大润发超市外墙玻璃工程。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盐城的工程已经做了,只是没有拿到工程款,我有投资,汤*也有投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认可其是2#楼大润发超市工程的管理人员,从涟**邦公司领取工资一年140万元左右,杨*以其名义从涟**邦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上诉人张**就是施工方的负责人。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涟水**有限公司关于涟水大润发超市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中工程款的账目,载明涟水**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至上诉人张**的名下。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王**促成张**与涟水**业主签订附属工程承建协议,张**给付王**附属工程造价4%的费用。之后,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张**与涟水**有限公司签定了2#楼大润发超市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木结构施工合同。2012年9月3日,上诉人张**出具给涟水**有限公司的付款函载明,“请董事长在我张**工程款中扣除贰拾万元给王**,此款是王**的介绍费。”另外,上诉人张**认可杨*以其名义从涟水**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为什么要以张**的名义领取工程款。而从二审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看,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已经从涟水**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张**主张其不是大润发超市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及木结构工程承包方,以及其出具给王**的付款函是盐城工程的介绍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应给付王**20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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