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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宗**,被上诉人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原淮阴宾馆与淮阴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淮**司承建淮阴宾馆餐厅、住宅楼等工程,淮**司驻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为江*。2003年9月30日,淮安**办公室与王*、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3)62号文《关于同意淮安迎宾馆改制转企方案的批复》,依据2003年9月30日淮安迎宾馆整体产权公开转让竞价结果,并经淮安市公证处公证,乙方为淮安迎宾馆产权转让受让方。产权转让后,淮安迎宾馆所有的债权由乙方及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追索,淮安迎宾馆的所有债务也由乙方及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和负责偿还”。2006年5月25日,原告江*与蒯正星签订帐务处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有限公司,乙方江**,就改制前迎宾馆与乙方帐务善后处理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一、截止协议日期,甲方尚挂乙方未付工程款195948.68元,乙方自报帐大于甲方应付帐,因乙方未能就多余款补证,双方同意暂按甲方帐目确认往来金额,乙方自认多余款项待以后会同外事办另行协商处理;二、暂确认金额给付时间:从2006年5月始每月给付25000元,直至付清。协议执行中帐目金额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三、因乙方所做工程系挂靠淮**司,乙方首次取款时必须持有淮**司对本协议款项权属确认证明”。原告江*认可被告迎宾馆已支付工程款6万元和按照帐务处理协议的195948.68元。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淮安分行对迎宾馆零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载明:“1、按施工期间的工程造价定额测算,淮安迎宾馆道路、斜路工程造价为29283元;平房、厕所工程造价为81901元;职工食堂工程造价为287740元;洗衣房工程造价为90382元;零星杂事工程造价为45061元。工程造价合计534367元。2、上述鉴定结论包含综合间接费44216.62元;劳动保险费15009.31元;施工营业税17770.90元”。被告迎宾馆提供淮**司出具的收据三份,2005年2月4日的收据载明:大堂改造、外办楼、宿舍楼、职工食堂零星项目工程款26000元。2005年1月4日收据载明:职工食堂工程款141072.19元。2002年7月3日收据载明:工程款6391927.5元。

原告江*诉称,1998年到2000年间,我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原淮阴宾馆承建食堂、洗衣房、厕所、道路等工程,期间,原淮阴宾馆支付我6万元工程款,2000年5月,我向原淮阴迎宾馆提交了决算书等结算文件,原淮阴迎宾馆领导承诺待审计确定后给付工程款。原淮阴迎宾馆改制后,原淮阴迎宾馆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迎宾馆承继,我要求被告迎宾馆给付工程款,2006年5月,我与被告迎宾馆达成协议,被告迎宾馆暂向我支付工程款195948.68元,其余款项会同市外事办另行协商处理。后我长期出国劳务,2011年3月回国,我请求淮安市外事办解决工程余款问题,淮安市外事办答复原淮阴宾馆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迎宾馆承继,我又多次找被告迎宾馆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迎宾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迎宾馆支付工程款389295.16元及从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迎宾馆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接受原淮阴宾馆欠原告江*的债务,原告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江*没有与被告迎宾馆及原淮阴宾馆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淮阴宾馆与淮**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江*作为淮**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原淮阴宾馆部分建筑的施工,原告江*现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个人承建了原淮阴宾馆的职工食堂及其他零星工程,未能提供原淮阴宾馆认可的所欠工程款的证据。从原告江*提供的与蒯正星律师签订的帐务处理协议看,被告迎宾馆认可并接受了原淮阴宾馆的债务195948.68元,而该款原告江*也认可被告迎宾馆已履行完毕,也就是说被告迎宾馆在原淮阴宾馆改制中,在承继淮**司及原告江*所建工程欠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中国建设**淮安分行的鉴定报告看,其中职工食堂工程款为287740元,而被告迎宾馆提供了淮**司收到承建了职工食堂的工程款的证据,职工食堂工程是否是原告江*承建或部分是其承建,由于原告江*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原因,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而该部分工程款和原告江*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之和,已超过实际鉴定的工程总价。综上,原告江*主张被告迎宾馆应支付其工程款389295.16元及从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原告江*负担。

一审判决后,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未能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作出明确认定,致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诉争工程是否是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2、如是上诉人承建,与淮**司所承建工程是否有重复之处;3、帐务处理协议是否是蒯**律师以被上诉人代理人身份签订,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还是淮**司支付了该协议中的195948.68元。二、一审的全部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以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讼争工程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诉争工程施工主体,工程造价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除部分道路被覆盖外,其余工程清晰明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迎宾馆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蒯正星2006年5月25日的账务处理协议,上诉人认可其所做工程全部挂靠在淮**司,而根据淮**司与迎宾馆2004年12月28日备忘录,工程余款已经结清;2、即使蒯正星结算给上诉人的195948.68元是上诉人所做工程款,但根据淮**司与迎宾馆2004年12月28日的协议,迎宾馆仅欠195000余元,则迎宾馆不再欠工程款;3、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如是上诉人独立承建,根据迎宾馆《产权转让合同》,该工程款不在转让前确定的总负债6859.43万元内,应由淮安外事办承担和负责处理;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债务在迎宾馆整体转让时已申报并已进入改制评估,该债务应该被登记在评估报告中“建工实业”名下1537393.15元内。本院向淮安外事办调取的迎宾馆转让时会计报告中应付帐款明细表,其中有4笔应付帐款登记在淮**司名下,合计1506114.15元,没有迎宾馆应付上诉人江*或其曾用名江海涛帐款的登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淮**司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迎宾馆大堂扩建工程中,工程项目经理江*个人另外承接并组织实施了部分签证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相应的工程价款应由江*个人与迎宾馆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淮**司作为法人对自身档案中没有的东西不能作出证明,其证明工程不是自己做的,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所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争议工程是否均为上诉人所建;2、除上诉人已取得工程款195948.68元外,其余工程款在原淮阴宾馆改制时是否作为负债登记,或登记后已由迎宾馆与淮**司结算,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讼争工程均由其个人所建,仅提供原淮**馆相关人员的工程签证。而同时期进行的原淮**馆大堂扩建工程是由淮**司承建,上诉人是淮**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主张自己所建的几个零星工程不在淮**司承包范围,但因其与原淮**馆没有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又没有与原淮**馆及时结算,现其主张讼争的几个零星工程是其所建得不到改制后的新的主体迎宾馆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淮**司2014年1月6日的情况说明,虽然淮**司认可原淮**馆签证的工程是由江*所建,但说明中没有明确指向哪些签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淮**司所做的工程范围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项目没有冲突。故上诉人主张讼争工程全部是其个人所建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其工程款项已被登记在评估报告中“建工实业”名下1537393.15元内,本院认为,即使讼争工程是由上诉人所建,但因其在工程中既是淮**司项目经理,又个人承接零星工程,根据其与迎宾馆帐务处理协议中确认上诉人是挂靠淮**司,不排除在原淮**馆改制时将其个人所建工程款项登记在淮**司名下。而根据迎宾馆与淮**司2004年12月21日工程款偿付备忘录,迎宾馆与淮**司帐目已结清。上诉人虽然已与迎宾馆结算过部分款项,但迎宾馆对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并没有作出给付的承诺。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迎宾馆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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