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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碧**有限公司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0日,鸿**司与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碧**司,承包人为鸿**司,工程名称为涿州市市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及091工程配套车库,工程内容为市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土建施工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市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图纸范围全部工程,合同总价约定8000万元,工程保修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15日,鸿**司分别代碧**司向涿州**理局交纳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市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质保金。2010年9月2日甲方为碧**司、乙方为张**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一、兹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整甲方承诺在2010年11月13日前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加回报100万元(共300万元),另外100万元在2010年12月13日归还乙方回报人民币100万元整,共计400万元整。二、甲方工程装修,电器设备购买安装(消防通风)安装及所有工程归乙方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价格结算。甲方处有史**的签名,没有加盖碧**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张**的签名。2011年10月16日,史**出具证明称,“经协商给张总结工程款6300万元,(主体工、土建全活),史*借款不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2010年9月2日,碧**司与张**签订的承诺书中借款200万元与2010年9月15日鸿翔**水公司向涿州**费管理局交纳滞纳保证金200万元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以及该承诺书中20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对于200万元保证金在我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1号判决中已认定,鸿翔**水公司向涿州**理局交纳的500万元市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质保金,对该款项碧**司应在鸿**司要求支付时间向鸿**司支付,故碧**司偿还鸿**司500万元工程项目质保金。虽然在庭审笔录中,碧**司提到承诺书中给张**利息;但是张**并未认可该500万元保证金中就包括承诺书的200万元借款,同时涿州收费局在该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们收费是收的碧**司的保证金。因此,我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21号判决中认定碧**司偿还鸿**司500万元工程项目质保金。对于承诺书中碧**司借款200万元的问题,1、从时间上讲,承诺书借款时间在前,即2010年9月2日,代交质保金时间在后,即2010年9月15日,碧**司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常理;2、从形式上讲,该200万元是碧**司经理史**向张**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可在另一案收据注明,今收到碧**司(张**)交来工程质保金200万元,该承诺书中未写借款用于质保金,而是借款200万元给高额回报,其性质不同;3、我院已判决认定由鸿**司为碧**司交纳的200万元工程项目质保金。同时,在承诺书中第二条还约定了工程专修、电器设备购买、安装及所有工程归张**施工。可以看出,承诺书的第一条是借款承诺,第二条是将该工程的附属设施全部给了张**。4、结合2011年10月16日史**向鸿**司出具的说明,说明碧**司是有向张**借款的事实,并不是碧**司辩称的除200万元保证金外无其他借款,因此,综合分析,该承诺书中200万元与质保金200万元不属同一笔款项,其时间不同、性质不同、用途不同,故应由碧**司偿还张**。对于承诺书中高额回报问题,因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四倍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承诺书中200万元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张**已陈述了该工程用钱的地方多,碧**司当时没有钱,经常向张**借款,是零星单笔借款后汇总了一张承诺书借条。目前,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的状况,开发商与建筑商资金相互拆借应属正常情况。对于碧**司辩称的承诺书中借款200万元是由张**直接向涿州收费局交纳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出具了承诺书,与另案200万元的质保金是一回事。根据庭审调查及张**、碧**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审认为,承诺书借款20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明显比碧**司辩称的保证金200万元的理由更充分,因此,应支持张**的诉求。同时,碧**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辩称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北碧**有限公司负担。

碧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即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认定本案中承诺书中200万元借款与另案中200万元质保金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是错误的。二者实为同一笔款项。2、如果认为该200万元不是代交的质保金,则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来自被上诉人的分文款项。3、一审中关于史*存个人签字的效力没有查清。二、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纵观整个判决书,一审用以认定事实、支持被上诉人人诉请的全部是所谓的分析判决,没有直接的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能举出该200万元为独立借款且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张**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把承诺书中的借款200万元说成是被上诉人向涿州**理局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等大量证据均已证明两笔款项之间毫无关联。从两笔款项收款的时间看,承诺书中的借款是9月2日,保证金是同年9月15日,借款在先,保证金在后;从两笔款项收款单位来看,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单位是碧水公司,保证金的收取单位是涿州**理局;从金额上看,借款是200万元,保证金是500万元,从用途上看,借款就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同时上诉人还承诺了巨额回报以及把装修安装等大量的工程项目给被上诉人施工,显然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借款合同。从我们上一个案子鸿**司诉上诉人工程欠款一案中,由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史**决算证明书也明确记载了史总借款不在包括在工程项目的决算中。史**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上诉人,史**的身份有多份证据予以核实其是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是涿州市人防工程的组织指挥管理着,工地上的全部事务均由史**一手负责,我们相继在本案的一审及另外的工程欠款案中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史**完全参与组织指挥管理了整个项目的全过程,按照表见代理的概念,上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了被上诉人认为史**有足够的代理权限,该承诺书的效力毋庸置疑。二、一审法院并非像上诉人所讲的认定事实上仅靠分析判断,而是采用了大量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相反上诉人认为借款200万元是保证金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仅因为两笔款项数额相同就认为是同一笔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鸿翔**水公司交纳的500万元项目质保金实际上都是由张**出资。史光存在鸿**司与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史光存还代表碧**司从事了有关工程项目的其他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承诺书中200万元借款是否与质保金2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2010年9月2日碧**司与张**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表明了该2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及200万元的高额回报。在该承诺书中并未提及将200万元用于向涿州市收费管理局交纳项目质保金。鸿翔**水公司交纳200万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由于承诺书时间在前,如果承诺书中200万元借款就是项目质保金,那么应该在承诺书中予以注明。但该承诺书并没有表明200万元借款与项目质保金有任何关系。其次,2010年8月9日鸿翔**水公司交纳的300万元项目质保金实际也是由张**实际出资的,但碧**司并没有对该300万元质保金出具借条或承诺书,仅对200万元出具承诺书,不合情理。碧**司对此也无合理解释。第三,2011年10月16日,史**出具证明称,“经协商给张总结工程款6300万元,(主体工、土建全活),史*借款不在内”。该份证明上载明史*借款不在内,而除了该笔借款外,碧**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史*与鸿**司或张**还存在其他借款。故碧**司主张承诺书中的200万元借款与项目质保金是一回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万元的履行情况,碧**司称如果该笔款项为借款,张**并没有实际履行。张**则称借款是用现金陆续支付的,最后打了一张总条。200万元借款对于一个大型的建设工程项目也不算是数额巨大,且不是一次性支付,以现金支付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碧**司对未实际收到该200万元就出具承诺书还款的行为也无合理解释。故碧**司称该200万元没有履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碧**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虽然承诺书中只有史**的签字,没有加盖碧**司的公章。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史**代表公司签订的,而且史**还代表碧**司从事了有关工程项目的其他事宜。对于作为施工方的张**而言,其自始至终就是与史**洽谈各项工程事宜的,张**更有理由相信史**就是代表碧**司出具的承诺书。且该承诺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工程装修,电器设备购买安装(消防通风)安装及所有工程归乙方(张**)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价格结算。也可以证明该2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与工程有关,故由碧**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情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北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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