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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有限公司与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廊坊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原审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原审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吉**司开发的霸州市龙泉花园得月居13、15号、向阳居16、17号住宅楼发包给华**司施工。2009年7月22日、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2009年7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宋**作为华**司项目承包负责人签字。2009年7月23日,被告宋**以霸州市**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霸州市龙泉花园向阳居16、17号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除商砼、钢筋、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水电主材、石材、地暖、电梯以外的所有材料和人工,装修主材除外;采用平米包干固定计价方式每平方米410元,共计价款6671077元;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2010年1月20日,在原计价基础上又增加消防预埋费用每平方米5元。2010年6月16日,被告华**司与原**公司及龙泉花园16、17号楼装修安装工程施工队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继续执行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姚**签订的16、17号楼《装修工程劳务协议》,承包单价按每平米86元计算,继续执行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聂*签订的16、17号楼《承揽工程协议》,安装工程(包括水、暖、电及消防预埋工程)按每平米40元计算。四方协议签订后,华**司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负责人撤场,华**司直接对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另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报送华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宋**)15、16、17号楼主体结构(劳务)结账汇总表一份,宋**于2010年7月11日签字捺印,认为审核属实。该结账汇总表记载工程应付款9170521元,已付款5637378元,下欠工程款3533143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华**司及宋**对账,原告确认共计收到工程款66537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宋**以华**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霸州市龙泉花园向阳居16、17号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在2009年7月22日华**司与吉**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宋**作为华**司霸州市龙泉花园向阳居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人签字,故宋**以华**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宋**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的规定,宋**作为被告华**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华**司对外签署的文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华**司承担。涉案的霸州市龙泉花园得月居15号楼虽未签订合同,但华**司也认可该工程系原**公司施工,故被告华**司应向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宋**代表华**司第三项目部就中**司已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与中**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结账汇总表,明确工程总价款为9170521元,已付工程款5637378元,尚欠工程款3533143元。该结算方式是施工方与相对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常见方式,该结账汇总表应作为华**司支付中**司工程款的依据。因中**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又收到工程款1016393元(6653771-5637378u003d1016393),故该部分款项应从结账汇总表中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华**司应支付中**司工程款2516750元(3533143-1016393u003d2516750)。宋**虽称该结账汇总表不是本人主观意愿,而是在威逼情况下签订的,宋**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但宋**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诉请要求被告吉**司与华**司共同给付原告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劳务费及周转材料费,因中**司与吉**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吉**司作为发包方,已与承包方华**司进行了结算,华**司亦认可吉**司已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华**司,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中**司要求吉**司给付工程劳务费及周转材料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劳务费及周转材料费2516750元;二、驳回原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霸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华**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吉**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司将霸州市龙泉花园得月居D座15、16、17号楼发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16、17号楼转给原审被告宋**施工承建。因宋**是该两栋楼的承包负责人,所以其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吉**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项目承包负责人栏中签字。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已明确项目承包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项目承包负责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是不同的经济实体,项目承包负责人对施工工程独立承担责任;2、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霸州市**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交付宋**任何印章,且印章上公司名称与上诉人不符,上诉人也从未设立所谓第三项目部;3、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及施工队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四方协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宋**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这一点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4、被上诉人提供的《主体结构(劳务)结账汇总表》是虚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汇总是非常严谨的,需要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工程设计造价等单位共同确定。在一审庭审中宋**一致陈述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字的,该份汇总表中的结算数额虚假,严重超过实际的施工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判决吉**司承担责任正确的。

原审被告宋海军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经华**司与中**司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90万元,另华**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自动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加盖有“霸州市**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因施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项目部的组建者即上诉人华**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华**司与被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宋海军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上**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华**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华**司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欠款义务后,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另因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华**司与被上**公司在二审中对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一致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欠款90万元。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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