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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限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枣民五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上诉人应当依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属于错告。第十四工程处所欠材料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民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1月23日,甲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乙方浙江黄**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开展工程施工。1998年10月1日,甲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八工程处与乙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受总公司委托承建北京至福州公路界河至张山子段第二合同段施工任务。由于合同工期短,时间紧、任务重,由总公司建议乙方参与本工程新薛河大桥,K102+407,K97+130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施工任务。乙方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四工程处由张**(浙江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签字,未加盖第十四工程处印章。现浙江黄**限公司以请求判令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履行京福高速山东省枣庄市薛河大桥等联营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余额250万元等为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浙江黄**限公司的诉请,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浙江黄**限公司依据涉案《协议书》、《联营施工合同》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浙江黄**限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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