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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广**限公司与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在涉案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工作人员郭**、高*受到胁迫后签字,且该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该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仅是对履行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对主合同的管辖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山东省**民法院、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山东省潍坊市、山东省青岛市,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两案均应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潍坊广**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或确认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主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而双方主合同即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日照”,故该案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上诉人所称的其他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潍坊广**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鑫**有限公司、济南鑫**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原股东为刘*、郭**)就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潍坊广**限公司寿光4000头基础母猪智能化科技园工程签订《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寿光**员会裁决”。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日照。合同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高*分别在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郭**在济南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落款时间因笔误写为2002年4月20日。2013年8月13日,潍坊广**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青岛**有限公司、青岛鑫**有限公司、济南鑫**有限公司代表人高*、郭**签订《潍坊广利畜牧科技园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前期工程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总承包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第6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发生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有主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潍坊广**限公司以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刘*、郭**为被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涉案《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四被告返还工程款3022万元,并承担直接损失1900万元及间接损失。

另查明,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涉案承包合同的补充。

再查明,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依据相同合同起诉潍坊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民法院已根据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准许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2013)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虽主张郭**、高翔系受到胁迫后在涉案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认可补充协议系对涉案承包合同的补充,且在补充协议乙方即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济南鑫**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处签字的郭**、高翔,系此前2012年4月20日《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青岛鑫**有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济南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应视为对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作出了变更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日照”,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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