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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京**任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合肥智谷**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京**任公司(简称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智谷**理有限公司(简称智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委托代理人陆**、程*,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智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大**司与京**司就京华家具城消防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7月30日,大**司、京**司与智**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大**司、京**司与智**司就京**司欠大**司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款项一事达成还款协议:京**司欠大**司工程款361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计381万元,由智**司偿还;智**司分两次进行偿还,第一次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181万元;智**司对京**司所欠款项由智**司偿还没有任何异议;智**司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给付大**司所欠款项,则大**司有权继续向京**司追偿,智**司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京**司与智**司均未按约还款。

2012年12月,大地公司以京**司、智**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京**司与智**司偿还欠款381万元及利息16.335万元(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2、京**司与智**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京**司与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与京**司、智**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大地公司与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智**司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愿意清偿债务,智**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京**司、智**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

京**司在《还款协议》中已对其尚欠大地公司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大地公司据此主张欠款合法有据。京**司答辩提出已支付工程款1899260元均发生在案涉《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之前,京**司要求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京**司、智**司答辩提出大地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通过消防验收等问题,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对此,京**司可以就上述主张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京**司答辩还提出其垫付的水电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及大地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京**司、智**司未按约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京**司、智**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大地公司相应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大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按照《还款协议》约定,20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该20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为10万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181万元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故该181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为63350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司、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38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6335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之后以3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7元,由京**司、智**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京**司根据施工协议就大地公司没有完成的施工量及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等纠纷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讼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受理。后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未予准许并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该两案的基础关系都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事实相互关联、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不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还款协议是当时为了尽快向消防部门报验报检、尽快开业而签订的,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对工程欠款361万元承诺“如有差额多退少补”,可见该协议中工程欠款361万元不是最终的欠款数额,实际欠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但大地公司至今没有向京**司移交竣工图纸等资料,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消防报检报验手续,双方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另,一审法院对京**司已付款1899260元不予扣除无法律依据。2、大地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也一直未履行工程报检报验等义务,导致京**司被消防部门罚款,其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约99万元及消防罚款45000元,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3、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大地公司承包工程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因此京**司垫付的水电费80000元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地公司在消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诉请未经决算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京**司已另行起诉。2、案涉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361万元及20万元保证金已经作出最终决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京**司主张案涉还款协议是为了消防验收而签订的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3、京**司已支付的1899260元是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与协议确认的381万元欠款没有关系。4、施工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与工程施工涉及的施工量等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关于垫付水电费,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大地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都是自己支付的。

原审被告智谷公司在庭审中述称:1、各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前提是大**司保证其承包施工的京华家具城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签订合同时,大**司明确承诺能得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2、对京**司提出的反诉及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3、大**司应提供其施工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否则不能索要全部工程款项,且案涉工程款还没有经过决算。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京**司举证如下:2011年7月29日对账单。证明: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对工程欠款361万元承诺“多退少补”,还款协议上的361万元只是暂定数额,实际欠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大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对账单上的内容已被2011年7月30日还款协议所替代。智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361万元不是最终的工程欠款数额,最终数额应以决算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其不能否定2011年7月30日《还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将工程欠款确认为361万元的事实。

二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月,京**司以大地公司为被告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公司:1、立即履行工程检测义务并确保消防验收合格;2、返还未按合同及施工图纸部分的工程款暂计99万元(在法院委托工程价款鉴定后再作相应调整);3、给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暂计468407.88元(在工程造价数额确定后再作相应调整);4、赔偿消防罚款45000元;5、给付水电费暂计80000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月29日,合肥**民法院向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0630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还款协议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899260元、消防罚款4.5万元、垫付水电费8万元及大地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99万元应否从案涉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30日,在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贾**签名,乙方由大**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许**签名,丙方由智**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范**签名。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尽快向消防部门报验报检、尽快开业而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该《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899260元,大**司虽认可收到该款,但根据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等证据,该1899260元的支付时间均是在京**司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出具时间之前,更是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因此该1899260元不能从361万元工程欠款中扣除。京**司另主张消防罚款4.5万元以及垫付的水电费8万元应当从工程欠款中扣除,但首先,在本案中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消防罚款4.5万元和水电费8万元其已实际支付,此外,京**司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其要求从本案确定的工程欠款中扣除不予支持。关于大**司是否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否从361万元工程欠款中扣除,因京**司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未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99万元等,故本案中对此不再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三。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提起的反诉,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并不是必须合并审理。另,一审中,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与其在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在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及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此,本案与合肥**民法院受理的京**司与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包民一初字第00630号]确有一定的关联,但本案并不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两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7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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