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展总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3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上海**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练**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海三晨**体营销中心展厅、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安**司施工。安**司按约完成工作量,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经结算确定练**公司尚欠安**司工程款364341元。按照合同约定练**公司应在该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练**公司仅付部分款项,尚欠85341元未付,为此,安**司曾发函催讨。

安**司于200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练**公司支付工程款853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91元。练**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因安**司未按约向其提供竣工资料,要求安**司提供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安**司、练**公司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安**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练**公司拖欠安**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练**公司以安**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展总公司应支付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85341元。二、上海**展总公司应偿付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991元。本案受理费3459元由上海**展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练塘总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双方确定的364341元是工程结算款,不是欠款。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以及其他验收需要的资料,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3、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1、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2、上诉人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收到结算报告后9个月才签,表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竣工资料。3、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日前为8,200元。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公司向上诉人练塘总公司主张工程欠款85,341元,练**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并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将付款利息调整为8,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200元。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918元,由上诉人**展总公司负担6,51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