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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福**限公司与四川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安**司与福**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福**司将承建的犀池大厦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司承包修建,分包方式为单项人工费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为“3楼封顶退10万,12楼封顶退5万;主体断水退完”,并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考核标准、单项工程人工费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生产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安**司按约支付给福**司20万元保证金,并由福**司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安**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建设。福**司至今未退还安**司其所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犀池大厦建设单位为平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公司举证打印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的“证明”,载明“兹有四川安**限公司在成都福**限公司下承包的《犀池大厦》劳务,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8月26日施工完毕”,由胡*在上述证明下方签字确认。在第一次庭审后,安**司将上述“证明”原件加盖了“平昌县**有限公司”公章后再次提交原审法院,并同时提交了盖有上述公章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胡*先生在我公司开发的《犀池大厦》项目担任甲方现场代表一职”。福**司对上述公章真实性要求核对,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核对结论或鉴定申请。

2011年8月11日,安**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安**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福**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安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建设工程名称为“犀池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安**司与福**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福**司对安**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加盖的平**司的公章未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明”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工程建设方平**司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犀池大厦”主体结构已于2009年8月26日施工完毕。根据《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福**司至少应在“主体断水”(即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8月27日退还安**司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但其至今未予退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司应承担赔偿安**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安**司关于福**司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司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延迟至2009年9月1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福**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安**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福**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50元(此款已由安**司预交),由福**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安**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安**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福**司退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安**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即所谓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平**司出具的《证明》中,所加盖印鉴并非该公司印鉴,实系伪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明》系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的有效证据。安**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平**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此份证据安**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福**司对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经福**司庭审结束后核实,该份证据并非平**司出具。福**司在原审法院宣判前送交了《鉴定申请书》和相应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迳行对安**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安**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福**司举证期间,属程序性错误。安**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把利息起算的时间更改为“2009年9月1日”,请求支付的利息数额增加,以致诉讼标的额增大,实属增加诉讼请求。安**司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有关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也未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再次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所作有关“赔偿安**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更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生活中没有保证金支付相关利息的惯例,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对保证金的收取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安**司也未提交为此受到任何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赔偿原告安**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本案核心问题与建设单位平**司印鉴真实性没有直接联系,平**司现场代表已确认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毕,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现有证据表明工程主体断水资料在福**司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有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福**司提供工程主体断水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来源于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郫县建设局)档案室的平**司与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福**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胡*的身份和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2、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1)成证内经字第494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所有资料在福**司,福**司未向建设管理部门递交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竣工验收等资料。福**司质证认为,监理合同上平**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即使确认胡*是平**司现场代表,也不能证明其出具的相关资料具有真实性。福**司是否向建设管理部门递交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安**司主张福**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源于郫县建设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福**司未对安**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安**司提交的两份《证明》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上平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福**司对印章真伪问题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安**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状况。经本院向郫县建设局协助调取相关证据,该局告知仅有案涉工程的报建资料并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本院向郫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协助调取相关证据,该站告知现无书面材料提供,仅告知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同时,本院向犀池大厦楼盘现场物业管理人员了解到犀池大厦楼盘现已交付使用,部分业主已入住。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已附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司与平**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福**司尚未向建设主管部门递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司与安**司均对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司依据支付福**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条款向福**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就在于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为“3楼封顶退10万,12楼封顶退5万;主体断水退完”。现安**司主张工程主体已完工,保证金退还条件成立,其就此提交的证据是胡*出具的证明和建设方**公司证实胡*系现场代表身份的证明,在福**司尚未向建设主管部门递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5日,建设方案涉工程现场代表表述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的证明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福**司应向安**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安**司在起诉状上已明确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因其请求具体明晰,故本院对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将起算时间提前的变更行为不予认可。原审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确认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福**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成都福**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四川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为“成都福**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四川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成都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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