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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武汉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武汉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应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工程所在地的海南**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1年,武**公司承建了业主发包的亚太国际会议中心二期改扩建项目工程。2011年10月30日,武**公司就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山**公司,并与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山**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于2012年7月2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山**公司向武**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武**公司向山**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山**公司为追索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武*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武汉建**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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