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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亿**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永**有限公司、核工**电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亿华钢结构网架**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上诉人核工业成**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4日,亿**司与机电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电学校将实习楼的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亿**司。2009年5月10日,永**公司(原名乐山**有限公司)与亿**司签订《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实习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亿**司将机电学校实习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780000元,图纸变更及增加部份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总工期90天,付款按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永**公司为亿**司向机电学校垫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于2009年5月24日进场施工。2009年9月8日,机电学校向亿**司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亿**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且停工多日的情况下三日内复工。2009年11月5日,机电学校向亿**司发出《通知》称:亿**司延误工期三个多月,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复工,要求解除其与亿**司的合同并于2009年11月7日退场。随后,亿**司退场,永**公司也在施工完土建部分±0.000时退场。机电学校从2009年6月9日至8月18日,陆续向亿**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010年1月4日,永**公司向亿**司出具机电学校实习楼工程进度情况的《报告》称:实习楼工程已施工到±0.000并回填到设计标高,亿**司对此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

原审另查明,(1)永**公司申请对已施工的“核工**电学校实习楼”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四川安**事务所造价审(2010)004号报告鉴定出实习楼基础(±0.000以下)工程结算金额为224073.96元,永**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2)亿**司已向永**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永**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3)永**公司施工的实习楼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合格。

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司支付永**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鉴定费20000元并退还永**公司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机电学校在欠付亿**司工程款内支付永**公司174073.96元并返还永**公司存放在工地的钢筋8.5吨和手推车10辆、红砖5000块、棕垫20条、棉被10床、模板8方、洋铲10个、剪丝钳一把、缆线、临时线、电表、电表箱1个。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亿**司与机电学校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公司与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告》、支付保证金《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紧急通知》、《复工函》、《通知》、银行转账支票6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亿**司的责任问题。亿**司与永**公司签订的《核工**电学校实习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亿**司应当向永**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亿**司至今尚欠永**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亿**司应承担向永**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永**公司为亿**司垫付了保证金50000元,亿**司应当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永**公司;亿**司应将永**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支付给永**公司。(二)关于机电学校的责任问题。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工程的发包人机电学校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公司未举证证明机电学校尚欠亿**司工程款,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离场时将钢筋8.5吨和手推车10辆、红砖5000块、棕垫20条、棉被10床、模板8方、洋铲10个、剪丝钳一把、缆线、临时线、电表、电表箱1个存放在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机电学校保管,应由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73.96元、鉴定费2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194073.96元。二、驳回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4元,由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亿**司未向永**公司付款的原因是机电学校未向亿**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机电学校应向亿**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472910.9元,建筑工程款335535.54元,而机电学校仅向亿**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已完工的1472910.9元钢结构工程的款项,机电学校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机电学校应承担清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诉人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机电学校答辩称,机电学校向亿**司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亿**司只支付了其中的750000元,还有150000元亿**司未支付,该未付金额少于永**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机电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亿**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亿**司上诉主张发包人机电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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