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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荔波**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与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荔**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后,陈**、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由,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荔**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陈**、李**与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对电站进行改造,同年11月1日原告以u0026ldquo;塔**公司u0026rdquo;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荔波蒙寨水电站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荔波**站尾水助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隧洞清废渣每立方140元,隧道拱彻每米为1895元,甲方每月月底按工程量80%的标准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河床清基每立方50元,河床彻石水下每立方250元、水上每立方230元,每月月底按工程量80%的标准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u0026rdquo;。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隧道清渣及隧道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原、被告验收工程款为849066.88元,被告已支付530000元尚欠工程款319066元未付。原、被告因各种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原告组织的民工退出施工场。2013年2月春节后被告便组织附近村民进行施工。

一审另查明,朱**、钟积英系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股东兼工程管理人员。2013年1月10日被告荔波县寨水电站以扣代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以扣代付款70000元。

原审原告陈**、李**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对电站进行改造,同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荔波蒙寨水电站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荔波**站尾水助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隧洞清废渣每立方140元,隧道拱彻每米为1895元,甲方每月月底按工程量80%的标准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河床清基每立方50元,河床彻石水下每立方250元、水上每立方230元,每月月底按工程量80%的标准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规定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好为被告垫资施工。2013年2月6日止,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849066.88元,其中隧道工程款400142元、尾水工程款448924.88元,被告仅支付程款530000元,工程尾款尚欠319060元,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066.88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一审辩称:2O12年11月1日确与原告签订过蒙寨水电站尾水助排、隧洞施工合同,但工程开工后,隧洞施工人员迟迟未到,电站因怕耽误时间施工,赶不上来年丰水期发电,及时另委托人在电站附近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隧洞工程施工管理至工程结束;至于尾水助排工程,原告一直未安排足够的施工人员,而且不服从被告指示,私自未经被告同意在未清基到底的情况下就砌石,后还专门撬开见未清底,才做了补救措施,因种种原因进场未到半个月就多次争执,产生矛盾,原告一直吵闹要走,电站一来担心耽误施工时间,二来原告不按甲方要求施工,因此电站又及时另委托人前来接管尾水助排工程,此时原告已不具备施工承包条件,施工人员、材料采购都己由电站另行安排人员接管,由此合同应自然终结,但原告一直吵闹未走,电站不可能因为原告而停下来不进行施工,现在都因为原告的延误,至少造成4000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李**以u0026ldquo;塔**公司u0026rdquo;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荔波县蒙寨电站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荔波**站尾水助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隧道及尾水助排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应示为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虽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对原告实际进行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工程是被告另请民工施工并付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支付款给民工的时间是被告与原告验收各项施工之后,故被告应当按与原告验收的各项工程款合计319066元支付给原告,但是应当扣除被告以扣代付的9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906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交付,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所以,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二万九千零六十六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90元,由原告陈**、李**负担1385.90元,被告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负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李**与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以319066元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319066元应当扣除代扣代付的9万元有误。一审认定的代扣代付款9万元包括两笔费用,一是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付给姚**的2万元;二是2013年2月6日蒙乐*领取的7万元。姚**是被上诉人长期雇请的工人,其领取的费用不能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蒙乐*领取的7万元,上诉人陈**已写了一张7万元的条子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该7万元包括在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的53万元之内,三方商定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款项给蒙乐*,由上诉人书写条子给被上诉人,也就是所谓的由被上诉人代付后,以工程款扣低的u0026ldquo;以扣代付u0026rdquo;。因此该款项不能再扣减,一审认定再次扣减等于两次扣减该款项。二、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有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即付款,上诉人所承建工程大部分是2012年11月验收,只有少部分是2013年2月验收,因此利息起算最迟也是2013年2月初,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8月7日。

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的书记员唐**担任该案的审判员,现其又以书记员的身份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失实。(一)被上诉人提供自书的开支清单作为证据提供,一审以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为由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采信钟**签名的验收单也是错误的。由于钟**已于2012年9月3日将其本人的股权转让给朱**,其已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且上诉人没有委托钟**验收工程,因此其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时钟**出具的验收单所承建的工程是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所做,而非被上诉人雇请的工程承建。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承建工人的具体情况,但一审以承建工程的工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完全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也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6日为上诉人施工也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民工只为上诉人施工不到10天,在被上诉人民工退场后,上诉人雇请的民工便进场施工。但二被上诉人直到春节临近的2013年2月6日才离开,但其在此期间确未组织施工。(四)一审认定的工程款也存在错误。主要有三,一是一审认定验收工程款为84.9066.88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有2012年11月10日的12.4348万元、2013年2月4日的13506元,且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是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3万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支付该款,也没有代替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程款,一审认定该事实没有依据。同时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1.9066万元也没有依据;三是一审认定2013年春节后,上诉人才组织村民施工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12年10月就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了。且做完工后,已于2012年10月就给付了民工工资。另外,认定代扣代付款共9万元的事实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原股东钟**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方的行为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陈**、李**施工起止时间如何认定;三是上诉人陈**、李**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扣除以扣代付的九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李**虽无工程施工资质,但承建的部分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从而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原作为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的股东并管理人员,从荔波县蒙寨水电站筹建以来一直参与电站的管理工作,其行为足以让从事工程施工的施工方产生信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u0026rdquo;的规定,因此即便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股东内部会议议定钟**已退股,该会议决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同时,是否担任股东与工程管理的效力并无冲突,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钟**由于已不再是电站的股东,从而否定其对工程收方签字确认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2月6日钟**对隧洞收方的时间及2013年2月4日甲方在场人钟**、朱**及乙方在场人陈**、李**签字确认的《电站付款》等单据记载的内容分析,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李**施工至2013年2月6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虽持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关于上诉人陈**、李**仅为其施工不到十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陈**、李**认可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2013年春节前代付遂道民工工资由蒙乐*领取的7万元及姚敏足收到现金2万元,因此认定该款的付款义务人则成为应否用上述款项抵扣工程款的关键。从一审中荔波县蒙寨水电站向法庭提供其支付给民工工资的领条、收条后,陈**、李**质证并主张春节前2013年2月6日的u0026ldquo;领条u0026rdquo;7万元和2013年1月10日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2万元的两张单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荔波县蒙寨水电站支付后再从工程款里扣除的质证意见,一审从而认定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李**关于2万元不应抵扣和7万元属重复抵扣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交纳的6385.9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蒙寨水电站负担;上诉人陈**、李**交纳的205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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