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瓮安县**限公司与贵州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瓮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上诉人贵州靖**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瓮**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后,恒**业公司、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瓮安**业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围墙、挡土墙、排水沟、大门及附属花池、厂区道路发包给被告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发包人恒**业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承包方在正式开工前,由发包方完成“三通一平”;2、在开工前七天将施工所需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水、电需保证施工用量,承包方靖*建筑公司按规定交费;3、在开工前七天内发包方应完成图纸会审和交底工作。后被告靖*建筑公司代原告方支付了施工图和效果图(即鸟瞰图)的设计费,并于2012年2月20日按照图纸开始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方将施工效果图制作成巨幅广告牌立于施工区域内。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靖*建筑公司停工。原告恒**业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公司,并于2012年9月委托贵阳新**计研究院对恒**业公司新建项目进行工程设计,支出设计费40000元。因原告恒**业公司未向被告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靖*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业公司给付靖*建筑公司工程款330917.36元(含靖*建筑公司代恒**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27288.14元),该款经法院执行已全部给付完毕。庭审中,原告恒**业公司变更挖机费的诉讼请求为18700元。一审另查明:1、被告靖*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由余**负责运水到被告方施工场地,原告恒**业公司已支付余**运水的相关费用;2、被告靖*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其职工黄**和原告方施工代表余**在贺**家数次用餐,贺安国出具收到5000元生活费的收条给原告方;3、被告靖*建筑公司在(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提交的工程决算未包含板房的搭建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恒**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修建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围墙、挡土墙、排水沟、大门及附属设施,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瓮安县城五里街设项目部,并由黄**任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靖*建筑公司起诉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398489.72元工程款,并承担1135469.16元违约金,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恒**业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30917.36元,扣除已支付的51391.86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9525.5元,该款已经瓮**院执行局执行给付完毕。该工程款由效果图、设计费用,建设办公楼、宿舍楼、水池、板房、板房地面、挡土墙、道路的费用等组成。被告得到上述工程款后,未支付板房费用46000元、运水的油费、修理费及工资共16600元、挖机费5700元、砖费2700元,导致相关债权人到原告工地上要债甚至阻挡施工,原告为了保证工地正常施工就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未将330917.36元工程款的发票交给原告方,导致原告方承担23164.19元的建安税款。另外工程款还包含了效果图5000元、工程设计图设计费用40000元,被告得到工程款后未将设计图纸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另行设计又花去设计费4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2至5人不等到贺云友家吃饭,但停工后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导致贺云友经常到原告工地上要生活费,原告恒**业公司迫于无奈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以上各项费用都是由于被告靖*建筑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4160.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以上费用共计14416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靖*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活动板房是原告恒**业公司汪**自己安排人建造的,建好也是由原告方在办公使用,靖*建筑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活动板房,并且双方的工程决算从未计算过活动板房费用;2、运水的油费、修理费、工资及挖机费也不应由被告靖*建筑公司负责,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即路通、水通、电通和平整施工场地,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恒**业公司自己承担,与靖*建筑公司无关;3、砖费与被告靖*建筑公司无关;4、建安税的问题在合同中未约定,在上一次判决中也没有明确靖*建筑公司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并且靖*建筑公司通过瓮**院执行后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现又要求给付税款,属于非法索取税款;5、原告恒**业公司诉求的45000元设计费用无事实依据,在(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设计费用为27288.14元,并且该款与被告靖*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无任何关系;6、黄**在贺云友家吃了几顿饭,贺云友也在黄**家吃了几顿饭,都是随茶便饭,贺云友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饭费,所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生活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板房建设费、挖掘机使用费、砖款、税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板房建设费、挖掘机使用费、砖款、税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修建板房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实际使用了挖掘机未支付使用费以及购砖未付款的事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代被告缴纳了相关税款的事实存在,由此,对原告这四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今后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给付效果图设计费、生活费。由于原告已将效果图制成巨幅广告牌立于工地上的事实存在,证实原告已经收到效果图,故原告请求的5000元效果图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生活费5000元,虽被告方认可黄**曾在贺**家中就餐,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贺**本人是否向黄**要求支付生活费,也未证实贺**是否委托贺安国代为收取生活费,且贺安国的证词与贺**的证词明显相悖,贺**在证词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方给付生活费,故原告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运水相关费用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6.1(2)中:“发包方(即原告)在开工前七天将施工所需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水、电需保证施工用量,承包方(即被告)按规定交费”的约定,原告方*将水接至施工现场,故原、被告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分别承担接通水和支付水费的责任,但双方在施工中根据工地的实际情况协商采取了用车运水的方式供水,事后又未对运水的费用分担协商一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费用,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地施工用水是由余**负责运送,但余**的证言又与原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有较大差异,故原告方主张已支付给余**的水费费用总金额不足以全部采信,酌情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施工用水的油费、修理费、工资共计50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设计费用40000元。根据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原告确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代为支付的施工图及效果图的费用27288.14元,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由于被告未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为重新设计施工图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因设计费用中包含了效果图(即“鸟瞰图”)费用5000元,效果图的费用5000元应予减除,故施工图设计费实际应为22288.14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将设计图纸交付原告不负给付设计费的义务之辩解意见,因未证证明,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瓮安县**限公司运水相关费用五千元、施工图设计费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一角四分,共计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瓮安县**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原告瓮安县**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91元,由被告承担5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恒**业公司、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靖**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恒**业公司主张板房费、税费、挖机使用费和工程施工图费用有事实依据。对于板房费,板房安装好后,靖**公司实际使用,并用来存放工具及办公使用,恒**业公司并未在板房内办公。安装板房不是恒**业公司的义务,靖**公司使用了板房就应当支付费用;对于税款,虽然恒**业公司支付靖**公司的工程价款是通过强制执行,从公司账户支出,资金流动必然产生税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包方在发包方处支取工程价款,需要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如果承包方不开具发票给发包方,7%的建安税将由发包方承担,而靖**公司并未开具发票给恒**业公司,这必然导致建安税由恒**业公司承担,故靖**公司应当将这笔税款支付给恒**业公司,由其代为缴纳;对于挖机使用费,恒**业公司已经提交了挖机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客观必然性,工程动工肯定是需要使用挖掘机的,靖**公司的决算书里依据将挖掘机的费用结算在里面了,故靖**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对于工程施工图费用,由于靖**公司收取了施工图费用,却未将图纸交给恒**业公司,导致恒**业公司另行设计,产生设计费4万元,该笔损失是靖**公司造成的,应当由其全部承担,但一审仅判决靖**公司承担27288.14元错误。

上诉人靖*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靖*建筑公司与恒**业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内没有计算外运水的费用、油费、修理费工资,合同规定属恒**业公司自己承担,与靖*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2、恒**业公司将工程另行转包其他公司承建后,又委托设计院对办公楼、宿舍楼重新设计,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该设计图是对原设计图的变更,其所支付的设计费不应由靖*建筑公司承担,应由恒**业公司自行承担。另外,靖*建筑公司设计的图纸也交给了恒**业公司,恒**业公司还在施工图上盖章。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活动板房建设费、挖机使用费及建安税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承担;2、上诉**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生的图纸设计费应由谁承担,应承担多少费用;3、上诉人靖沣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运水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活动板房建设费、挖机使用费及建安税费是否应当由上诉**筑公司承担的问题。对于活动板房建设费,上诉**业公司主张上诉**筑公司使用了其安装的活动板房,应当支付费用。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活动板房的使用方式、活动板房建设费的承担主体等款项进行约定,且上诉**业公司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活动板房在安装完成后是由上诉**筑公司在使用,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活动板房费用,故上诉**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业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与上诉**筑公司发生纠纷后,该活动板房由其另行发包的其他公司使用,因此,对于上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挖机使用费,上诉**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上诉**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诉**筑公司应当支付。为此,上诉**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条“今收到恒丰**限公司支付在岚关乡茶园基地,挖机工作费用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元)。付款人:汪洪波。收款人:娄利友。2013.6.21.”但上诉**筑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与上诉**业公司发生纠纷后停工,上诉**业公司此后又将该工程重新发包给其他公司,而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上诉**筑公司的停工时间与收条落款时间间隔较长,且上诉**业公司此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故该收条并不能证实该笔挖机使用费是在上诉**筑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另外,从该收条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认定该笔挖机使用费是在上诉**筑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因此,对于上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建安税费,上诉**业公司主张由于上诉**筑公司没有开具工程款的发票,会导致其代为缴纳建安税,上诉**筑公司应支付该笔税款。但从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业公司目前并未实际代为缴纳该笔费用,故上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今后上诉**业公司确因上诉**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实际代为缴纳了建安税,上诉**业公司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生的图纸设计费应由谁承担,应承担多少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由上诉人靖**公司为上诉**业公司设计施工图产生设计费27288.14元,该笔费用在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由上诉**业公司承担,且该笔费用也已履行完毕,故施工图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业公司,双方因纠纷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上诉人靖**公司应当将施工图交付给上诉**业公司,而上诉人靖**公司仅提供制茶车间、办公楼、推青车间、包装车间、职工餐厅及宿舍楼等五份施工图,并称这五份施工图上盖有上诉**业公司的公章,用以证实该公司已收到施工图,但上诉**业公司在施工图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施工图的交接手续,不能证实上诉人靖**公司已将施工图交付给上诉**业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靖**公司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已将施工图交付给上诉**业公司的事实,故上诉人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由于上诉人靖**公司未将施工图交付给上诉**业公司,从而导致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生的图纸设计费应由上诉人靖**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靖**公司应当承担多少施工图设计费,因上诉人靖**公司为上诉**业公司设计施工图产生设计费27288.14元,故上诉人靖**公司应当承担的施工图设计费不宜超过27288.14元,至于上诉**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支出的设计费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在上诉人靖**公司在施工期间,上诉**业公司已将施工效果图制作成广告牌放置于施工区域内,因施工图设计费用中包含了效果图费用5000元,故上诉人靖**公司应当承担的施工图设计费中效果图的费用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靖**公司应当承担的施工图设计费为:22288.14元=27288.14元-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靖*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运水相关费用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靖*建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恒**业公司承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中“6.1发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将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七天将水、电接至施工现场,水、电需保证施工用量,承包方按规定交费。”的约定,上诉人恒**业公司有负责将水接至施工现场的义务,上诉人靖*建筑公司有按照用水量进行交费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恒**业公司未将水接至施工现场,使双方采取用车运水的方式供水,虽然用水方式有所改变,但上诉人靖*建筑公司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用水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靖*建筑公司承担运水相关费用5000元也基本适当,上诉人靖*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业公司、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瓮安县**限公司预交3623元,上诉人贵州靖**限公司预交482元,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