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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宁夏恒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宁夏恒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亘**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李*、吴**、原审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系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项目工程的开发方,亘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亘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12号楼的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吴**同意,吴*将12号楼的电器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安装施工面积以建筑面积为依据,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工程竣工后,经房产部门测绘,12号楼的总面积为3572.76平方米,李*所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71492.48元。吴*将一辆别克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李*,因田*分包12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后吴*又将别克轿车以9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田*。李*多次向吴**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亘建公司、吴**、恒**司共同支付李*工程款17149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吴**将承包亘建公司家和春天小区12号楼的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李*,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设部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非自然人。因此,吴**与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李*作为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由吴**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亘建公司将家和春天小区12号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吴**施工。吴*系吴**之子,庭审中,吴**认可父子两人合干工程,对吴*将家和春天小区12号楼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施工予以认可。李*依照约定完成其相关义务,作为12号楼工程承包人的吴**已经接受工程,且也未对李*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李*的安装工程竣工且合格。李*有权要求吴**支付工程款。李*在诉状中称1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445平方米,庭审中又将建筑面积变更为3572.76平方米,有李*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面积测绘表加以证实,施工面积应当以该数据为准,庭审中吴**对施工单价48元予以认可,故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492.48元。关于以车抵顶工程款,庭审中吴**对吴*将别克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李*,后又以9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田*的事实认可,现车辆由田*实际占有使用,且已过户至田*名下,应确认车辆抵顶给了田*,李*认可从工程款中扣减1万元,吴**尚欠工程款161492.48元。故对李*主张由吴**支付工程款171492.48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要求亘建公司、恒**司与吴**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恒**司系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与吴**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李*要求恒**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主张亘建公司与吴**系挂靠关系,但亘建公司认为吴**与其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吴**的事实,故对亘建公司与吴**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亘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向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吴**所欠李*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61492.48元;二、亘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亘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亘建公司对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亘建公司与吴**对涉案的12#楼工程款决算为2917482.6元(包含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亘建公司已经支付吴**工程款2558768.87元,未能向吴**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吴**涉及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平**民法院和石嘴**民法院对吴**涉案12#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按照裁定冻结金额,不够执行亘建公司欠付吴**的工程款,因此对超出工程款范围的债务,亘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要求亘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称,亘建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吴**施工,属违法行为,且亘建公司对吴**在建设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12#楼产生的债务和人工工资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在12#楼的电器安装工程和人工投入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亘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恒**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亘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亘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亘建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执字第10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平执字第1360号、14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483号、5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平民初字第1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5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1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石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石执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平罗县人民法院将吴**平罗县家和春天12#楼工程款冻结167万元,石嘴**民法院冻结100万元。

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恒**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李*、恒**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亘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平**民法院与本院实际冻结工程款数额,不能达到亘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恒**司与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发包人将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六期工程承包给亘**司施工,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亘**司将家和春天3#(c段)、12#、45#工程转包给吴**。吴**与李*口头协商,将12#楼的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施工。

另查明,恒**司与亘**司对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六期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吴**承包亘**司平罗县家和春天12号楼工程款决算金额为2917482.6元(含保修金83216.48元),亘**司自认已付吴**平罗县家和春天12号楼工程款2558768.87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8713.73元。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恒**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亘**司系承包人、吴**转包人,李**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吴**、李*均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吴**与李*口头分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李*已实际完成施工,吴**、亘**司已实际接受工程,视为工程竣工合格,吴**作为转包人应当支付李*工程价款,亘**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吴**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恒**司作为发包人已与亘**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计算吴**应付李*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亘**司关于其不应对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亘**司应在欠付吴**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亘**司称因司法冻结涉案工程款无法付款,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吴进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61492.48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吴进孝工程款358713.7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5元,被上诉人吴**负担1756.5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吴进孝拒不履行判决,被上诉人李*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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