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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吴**、原审被告宁夏恒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吴**、原审被告宁夏恒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亘**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系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亘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亘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12#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吴**与刘**口头协商,吴**将12#楼的外墙保温、室内粉刷、外墙线条以包工包料、安装落水管的轻工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外墙保温以实际施工面积、室内粉刷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外墙线条以长度计算工程量,安装落水管以每趟计算轻工工资。但双方对外墙保温、室内粉刷、外墙线条、安装落水管的单价未做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房产部门测绘,12#楼的总面积为3572.76平方米。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亘建公司、恒**司共同支付刘**工程款23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吴**将承包亘建公司的家和春天小区12#楼外墙保温、室内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刘**,刘**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资质等级。因此,吴**与刘**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刘**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作为12#楼工程承包人的吴**已经接受工程,也未对刘**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刘**分包的工程竣工且合格。刘**有权要求被告吴**支付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及单价,刘**与吴**均认可外墙保温以实际施工面积、室内粉刷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外墙线条以长度计算工程量,安装落水管以每趟计算轻工工资。原审法院向刘**释明可对工程价款申请评估,刘**表示不申请评估。刘**主张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78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对此吴**不予认可,刘**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吴**认可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面积为测绘面积扣减门窗面积16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刘**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面积测绘表证实,12#楼的测绘面积为3572.76平方米,扣减门窗面积1600平方米,施工面积为1972.76平方米,该面积大于刘**主张的面积。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面积以刘**主张的面积1785平方米为依据,外墙保温的工程款为96390元。刘**主张室内粉刷面积为3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对此吴**不予认可。庭审中刘**与吴**均认可室内粉刷面积以建筑面积计量。12#楼的测绘面积为3572.76平方米,应当以该数据为准,吴**认可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室内粉刷的工程款为57164.16元。刘**主张外墙线条的长度为620米,单价每米22元,对此吴**不予认可,刘**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吴**认可外墙线条的长度为400米,单价每米1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外墙线条的工程款为4000元。刘**主张安装落水管的工资及原材料为6950元。庭审中刘**认可安装落水管是轻工,材料由吴**提供。吴**认可12#楼是四个单元,每个单元落水管前后为2趟,落水管总数为8趟,工资每趟1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刘**安装落水管的人工工资为800元。综上,刘**施工的外墙保温、室内粉刷、外墙线条三项的工程款、安装落水管的人工工资总额为158354.16元。故对刘**主张由吴**支付工程款23294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要求亘建公司、恒**司与吴**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恒**司系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与吴**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刘**要求恒**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主张亘建公司与吴**系挂靠关系,但亘建公司认为吴**与其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吴**的事实,故对亘建公司与吴**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亘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向吴**支付了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吴**所欠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工程款、人工工资合计158354.16元;二、亘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亘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亘建公司对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亘建公司与吴**对涉案的12#楼工程款决算为2917482.6元(包含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亘建公司已经支付吴**工程款2558768.87元,未能向吴**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吴**涉及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平**民法院和石嘴**民法院对吴**涉案12#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按照裁定冻结金额,不够执行亘建公司欠付吴**的工程款,因此对超出工程款范围的债务,亘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要求亘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亘**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吴**施工,属违法行为,且亘**司对吴**在建设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12#楼产生的债务和人工工资没有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在12#楼的外墙节能保温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即附属工程的原材料投入和人工投入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亘**司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恒**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亘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亘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亘建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执字第10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平执字第1360号、14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483号、5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平民初字第1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05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平执字第10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石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石执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恒**司2014年2月26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平罗县人民法院将吴**平罗县家和春天12#楼工程款冻结167万元,石嘴**民法院冻结100万元。

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恒**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刘**、恒**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亘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平**民法院与本院实际冻结工程款数额,冻结工程款与亘建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不能达到亘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恒**司与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发包人将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六期工程承包给亘**司施工,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亘**司将家和春天3#(c段)、12#、45#工程转包给吴**。吴**与刘**口头协商,将12#楼的外墙保温、室内粉刷、外墙线条以包工包料、安装落水管的轻工工程分包给刘**施工。

另查明,恒**司与亘**司对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六期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吴**承包亘**司平罗县家和春天12号楼工程款决算金额为2917482.6元(含保修金83216.48元),亘**司自认已付吴**平罗县家和春天12号楼工程款2558768.87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58713.73元。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恒**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亘**司系承包人、吴**转包人、刘**系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吴**、刘**均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亘**司与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吴**与刘**口头分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刘**已实际完成施工,吴**、亘**司已实际接受工程,视为工程竣工合格,吴**作为转包人应当支付刘**工程价款,亘**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吴**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恒**司作为发包人已与亘**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计算吴**应付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刘**安装落水管的人工工资800元也属于应付工程款,应一并计入工程款。亘**司关于其不应对吴**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亘**司应在欠付吴**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亘**司称因司法冻结涉案工程款无法付款,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工程款、人工工资合计158354.16元”、“被告宁夏亘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吴进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158354.16元;

四、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吴进孝工程款358713.7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629.5元,被上诉人吴**负担1629.5元,被上诉人刘**负担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吴进孝拒不履行判决,被上诉人刘**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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