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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光荣与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光荣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建石嘴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锦园三区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25、26、27号楼主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同时将所承建标段的外网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外网工程款共计1446140元。原、被告对工程款无书面约定,也未进行结算,外网工程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为1060124元。现原告认为,25、26、27号楼主楼工程系按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值确认工程款数额,且被(2009)石民初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外网工程也应按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值确认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原告多付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54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外网工程的审计定案单,被告马光荣未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外网工程价款没有书面约定,对工程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审计定案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应扣除管理费,原告要求扣除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86016元(1446140元-1060124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荣向原告宁夏**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8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告宁夏**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马**负担68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光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11月22日金额为193140元的领款单中记载的“景园外管网材料款”字样被划掉,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外网工程的工程款。2007年2月7日金额为270000元的领款单明确记载是静安小区3区的材料款,与本案外网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二、行政审计定案单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监督的法律关系。对建设单位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结果,对施工单位的造价结算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的行政审计定案单中没有将上诉人施工的小区电路照明、化粪池等工程计入审计范围,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也应一并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马光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光荣与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也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政府部门委托石嘴山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立案单可否作为本案外网工程的结算依据。审计虽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应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无书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算,是上诉人马光荣编制并报送审计部门的,经审计结果为1060124元;同时,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其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审查立案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光荣是否真实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外网工程款共计1446140元的问题,因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可从被上诉人处分五次实际领取工程款1446140元,且当事人马光荣亦认可。故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起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144614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马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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