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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平罗**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罗**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5元,退还上诉人平罗**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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