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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升**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开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升开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4年4月3日,我与升开装饰公司签订非标准格式、该公司自定义格式版本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升开装饰公司为我位于海淀区某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工程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且施工所用材料很多不符合事先约定,我多次要求升开装饰公司整改,但该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我先支付后期款项,并无故无限期停工。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非标准印刷版本装修装饰合同,合同内容也是升开装饰公司自定义打印格式,未加盖骑缝章。且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升开装饰公司返还我首期款41000元;要求升开装饰公司赔偿我误工费5000元、另租房屋的租金损失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升开装饰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升开装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王*本人的签字,且有王*本人书写的补充协议,说明王*在签订合同时有主观意识,我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支出的工程款已达到41000元,不同意返还。我公司认为是由于王*存在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造成工期顺延,不同意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王*(甲方)与升开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施工房屋);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69000元;乙方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为开工前三日支付总工程款60%即410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工程款35%即24000元、第三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5%即4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合同签订后,王*于2014年4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41000元,升开装饰公司进入施工房屋开始施工。后王*质疑升开装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曾于2014年5月3日向升开装饰公司发函要求整改,升开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回函,对王*指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要求王*支付第二次工程款项。后双方针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何时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产生争议,升开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后撤出施工房屋。

庭审中,王*以升开装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施工合同并非北京市装修合同统一印刷版本、未加盖骑缝章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工程款、赔偿误工、房租及精神损失,升开装饰公司则表示施工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若干份,显示双方于合同签订前相互发送邮件沟通订立合同事宜。经询问,王*表示其主张的欺诈行为是指升开装饰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未及时解决,签订合同时即存在欺骗的目的;签定合同前后服务态度存在重大改变。王*另主张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均为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往来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王*向本院述明的事实未体现出升开装饰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亦未就其主张的升开装饰公司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王*所述的升开装饰公司服务态度转变、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予维修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现王*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升开装饰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可知,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确进行了大量沟通,王*应对施工合同内容知晓。双方虽约定了王*应负担的工程款支付、房屋验收、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但同时也约定了升开装饰公司的相应义务,故上述条款亦应为合法有效。王*主张的合同上未加盖骑缝章、使用自行拟定的合同版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王*主张双方施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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