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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石嘴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14日,王**个人作为编制人编制了一份荣景花园大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宁夏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中加盖了公章。王**以其所完成的荣景花园大门、道路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80621.98元,荣**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荣**公司支付王**工程款8062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主张其与荣**公司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王**编制并加盖有宁夏宁**有限公司和荣**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宁夏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王**编制的决算书中签章的事实。该份施工图决算书并不能证实王**与荣**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同时该施工图决算书也不能证明是荣**公司与王**间的一种结算行为。故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王**是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且与荣**公司长期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王**依照荣**公司提供的图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三方核对认可,才编制成决算书。荣**公司称:“宁**司挂靠其资质开发建设荣景花园小区,宁**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同的施工队进行建设。”不属实。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荣**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荣**公司与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王**与荣**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王**实际完成了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荣景花园大门、道路、围栏等工程。2001年7月14日,王**作为实际施工人编制一份荣景花园大门、道路、围栏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宁夏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该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王**在编制人处签字,决算总值为80621.98元。荣**公司至今没有向王**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证实荣景花园大门、道路、围栏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荣**公司,荣**公司认可该工程实际由王**完成,可以认定荣**公司与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荣**公司应当支付王**工程款80621.98元。荣**公司辩称其不是施工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宁夏宁**有限公司及宁夏荣**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其辩解不能推翻建设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的证明力。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工程款806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合计2724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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