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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刘**、刘**合同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刘*红家签订龙里县原巴**坡小学公租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学公租房承包给原告唐*进施工。其中合同第四项约定唐*进拉钢筋进场原告付10000元。因原、被告产生纠纷,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9日原告基于合同信赖原则,在陈**门面购买29740元钢筋为工程施工作准备。2014年4月20日凌晨3点原告已将在陈**处购买的钢筋全部运到被告的平**学工地,并将钢筋卸到该小学篮球坝内。因尚欠19740元钢筋款未支付,原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陈**。陈**出具的钢筋清单中载明,以上欠款在2014年5月5日前付清,如超过期限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现剩余的19740元钢筋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龙里**管理局与龙里县**责任公司签订《龙里**坡小学公租房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龙里县**责任公司承包龙里**坡小学公租房项目。龙里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合同,该项目由被告刘**代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唐*进一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龙里县原巴**坡小学公租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学公租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该工程要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施工价格约定为680元/平方米;原告拉钢筋进场时,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打第二层顶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6万元给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等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陈**购买总价款为29740元的钢筋,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给陈**,尚欠19740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筋拉进施工地平**学,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并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后双方因砖、沙子等材料的合格证发生争执,被告遂不要原告施工,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钢筋款19740元。被告答应原告等工程第一层打顶后再支付。被告另请他人完成第一层打顶,但第一层打顶完成后,被告并未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钢筋用于建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平**学公租房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130元(其中19740元为钢筋款,余下的8390元为逾期支付钢筋款应付给陈**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一审辩称:被告并非《平坡小学公租房承包合同》的签订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一审辩称:原告拉钢筋其不知道,原告没有做工程说走就走了,被告刘**没有收到原告交的钢筋。

本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以刘**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公租房承包合同已得到刘**的追认,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履行合同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已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事实上可视为解除了该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租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该批钢筋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4月19日原告基于合同信赖原则,在陈**门面购买钢筋为工程施工作准备。本案证人陈**、何**、陈**、黄**的证词均能证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3点原告已将在陈**处购买的钢筋全部运到被告的平坡小学工地,并将钢筋卸到该小学篮球坝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是自己在平坡小学工地上收取的钢筋,被告并未在场。且二被告均否认收取了原告运至工地的钢筋,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也未将争议的钢筋交付给被告。因此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钢筋交付给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唐**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拉钢筋进场被上诉方就付款10000元,那么既然被上诉方已经付款10000元,显然就是认可了上诉人已经拉钢筋入场了。法庭调查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凌晨三点已经将在陈**处购买的钢筋全部运到被告的平坡小学工地,并将钢筋卸到该小学蓝球坝内。当天,被上诉人就给了上诉人10000元,这个给10000元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完全能够相互吻合。如果说是恰恰这个时候被上诉人会借款给上诉人,双方再建立一个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完全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那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事情;2、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了钢筋并实际运用在了建房中,现在就在已经建好的房屋结构之墙体内,一定会有科学的方法、合法的技术把这个事实鉴定出来。总之,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调查有明显重大遗漏,难以服人。

被上诉人刘**、刘**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刘**并非《平坡小学公租房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答辩人刘**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虽然合同上甲方即发包方签名为刘**,但并非其所签,系被上诉人刘**所签,而刘**在签定该合同之前并未得到答辩人刘**合法授权,在签订合同之后也未得到其事后授权,因此,刘**的行为系无权代理;2、被答辩人诉请二答辩人赔偿钢筋款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2813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向二答辩人交付钢筋,其诉请二答辩人返还钢筋款共计人民币19740元整也并未提供交货清单及任何发票依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刘**所借的1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该笔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而是独立于该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并非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答辩人钢筋款。被答辩人诉请二答辩人返还因被答辩人逾期支付钢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39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被答辩人与陈**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有没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规定,以及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法律责任都应该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与二答辩人无关。综上,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事实和法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唐仁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收据,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将钥匙拿给被上诉人刘**。2、证人汪**出庭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11点左右,我开一小货车到平**学公租房工地帮上诉人拉工具。在工地上呆了约三小时,当时我看见,房屋已用钢筋绑了三、四个构造柱,被上诉人责怪上诉人,拉的钢筋尺寸弄错了,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将楼上的钢筋用到一楼了,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弄错了。之后上诉人将钥匙拿给被上诉人,因当时没有钱,被上诉人称待主体完工后,就将钢筋款支付给上诉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工地钥匙四把。对于证据2,证人汪**的证言,证据三性不认可,上诉人一审放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刘**合伙承包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2014年4月20日,唐*进向被上诉人刘**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在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工地向被上诉人刘**移交工地钥匙四把。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是否向被上诉人刘**、刘**交付拉到平**学公租房建设工地的钢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刘**合伙承包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刘**以刘**的名义与上诉人唐**所签订的公租房承包合同,已得到刘**的追认,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到陈**门面购买钢筋,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3点将钢筋全部运到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工地,并将钢筋卸到该小学篮球坝内。后因其他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工地钥匙4把,视为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将购买并拉到工地钢筋已交付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汪**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交叉询问,被上诉人否认证人江育江证言,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此,应采信汪**的证言,应认定上诉人已将购买并拉到工地钢筋已交付被上诉人,且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因被上诉人刘**、刘**合伙承包平**学公租房建设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刘**、刘**支付上诉人唐**钢筋款29740元,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借款10000元,实际由被上诉人刘**、刘**支付上诉人唐**钢筋款1974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刘**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平坡小学公租房承包合同》;

三、被上诉人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钢筋款19740元;

四、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刘**承担354;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刘**承担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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