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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下称浙江**庆分公司)因与重庆振**有限公司(下称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1月7日,振**公司的振凯义乌商贸城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获得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同意,同时特别注明:“经此次审核的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应当重新送我支队审核”。2010年1月26日,发包人振凯义乌商**司将位于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的振凯义乌商贸城的内部装修消防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庆分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重庆振凯义乌商贸城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开工日期(追认)为2010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2、合同价款为138万元,本价款为包干价(含税金),总价款不变,施工期间没有任何签证;3、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价款报告已被确认;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优先受偿;7、发包人委派的代表为工程师张*,其职权是:与本工程有关的设计变更、消防材料品牌规格的认定、质量检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签字认可权。发包人代表委派人是连根孝,其职权有:协助发包人代表对承包人施工中的质量检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管理;8、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的14天内办理结算及审计完毕。办完结算14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至97%,其余3%(41400元)留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9、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

施工中,振**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浙江**庆分公司预付工程款70万元,同年4月29日向浙江**庆分公司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10年7月5日,上述装修工程竣工。次日,重庆市**消防支队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标准和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现场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浙江**庆分公司及时将上述工程交振**公司使用。浙江**庆分公司自述2010年7月20日,向振**公司提交有连根孝签字认可的工程增量的结算资料等相关资料,要求振**公司结算付款。振**公司拒绝认可连根孝签字认可的工程增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29日,浙江**庆分公司向振**公司发函要求振**公司在5日内日办理上述工程的结算事宜,振**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7月9日,浙江**庆分公司起诉要求振**公司支付包干价工程欠款18万元(含质保金41400元),增量工程款767304.30元,合计947304.30元。

另查明,1、浙江**庆分公司对增量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为连根孝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记录和工程签证单8份,拟证明具体增量工程及其增量工程款金额。具体情况:2010年4月17日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一楼增加排水管等增量工程款金额为106532.90元;5月11日一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消火栓管道重新安装增量工程款金额为43211.40元;5月18日一份,证明2010年5月4日防火卷帘拆除后重新安装增量工程款金额321400.34元,同时注明“价格请张*(张*)审核”;7月7日4份,拟证明2010年7月5日增量工程款。其中两份签字情形不同,增量工程内容和签证单附件完全相同的签证记录,重复计算“合同外负二楼排烟管道重新修复款3672元”、一份证明各层闭门器重新修复3000元、一份证明合同外负二楼扶梯下喷淋管道重新移位安装款6330元;7月10日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5日合同外房间改道及风机房吊顶增量工程款9486元,合计增量工程款为497304.64元;

2、振**公司没有就质保期间的质量问题要求浙江**庆分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未果,另行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的主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浙江**庆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6日,浙江**庆分公司、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庆分公司承建振**公司位于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振凯义乌商贸城”消防工程。浙江**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振**公司的增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振**公司使用。但振**公司一直拖延,不与浙江**庆分公司结算,至今仅付款12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947304.30元。浙江**庆分公司要求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7304.30元,并从2010年7月7日起至有效判决下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浙江**庆分公司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振**公司一审辩称:浙江**庆分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间始于2010年8月5日,2012年8月4日诉讼时效届满。浙江**庆分公司2013年7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振**公司与浙江**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总包干价,不存在增加工作量的问题;并且消防工程有消防部门专门管理,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减须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审核通过,并备案。同时,因浙江**庆分公司拖延竣工,给振**公司造成损失,振**公司尚欠尾款折抵浙江**庆分公司的违约金。本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问题,请求驳回浙江**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浙江**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振**公司使用,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8万元。但浙江**庆分公司要求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根据浙江**庆分公司自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振**公司使用后,浙江**庆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将相关资料呈交振**公司要求振**公司结算、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的14天内办理结算及审计完毕,2010年8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2010年9月29日,浙江**庆分公司向振**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12年9月28日时效届满。2013年7月9日,浙江**庆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振**公司支付请求工程尾款(质保金除外)及增量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浙江**庆分公司请求中的质保金4140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浙江**庆分公司2011年7月20日向振**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即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算2年,浙江**庆分公司2013年7月9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2010年7月6日起算质保期,2011年7月5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14天约定期满后起算诉讼时效,浙江**庆分公司2013年7月9日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庆分公司请求中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振**公司以质保期间工程质量问题向浙江**庆分公司主张未果后,另行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已经实际超额支出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振**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4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7(浙江**庆分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5000元,重庆振**限公司承担16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付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宣判后,浙江**庆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振**公司给付欠浙江**庆分公司工程款905904.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存在结算问题。合同包干价138万元,包干价138万元内无签证。现浙江**庆分公司提交的签证有767304.3元,属于包干价范围之外的增量部分,故本工程需要进行结算。2.振**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一审认为从2010年8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浙江**庆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审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计。

振**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没有增减工程量,是包干价,其从未向我司要求增量工程,增量工程不是事实。2.结算和付款是不同的请求权,也应当有诉讼时效。在两年多时间内,浙江**庆分公司从未要求振**公司进行结算,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质保金和结算款性质不同,合同中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浙江**庆分公司一审中对质保金未做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质保金超过了浙江**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张*,职务为甲方代表,职权为与本工程有关的设计变更、消防材料的品牌规格的认定、质量检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签字认可权;连根孝,职务甲方代表委派人,职权为协助甲方代表对承包人施工中的质量检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管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庆分公司与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江**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经过了竣工验收,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范围为重庆振凯义乌商贸城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380000元包干价,施工期间没有任何签证。合同对工程变更约定为“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而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为张*,连根孝为甲方代表的委派人。对于浙江**庆分公司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工程,应计算增量工程造价的意见,并举示了有连根孝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记录和工程签证单8份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连根孝作为甲方代表张*的委派人,其职权并不能代表振**公司确认工程中的增减工程量,而浙江**庆分公司要求计算增量工程正是属于对工程变更方面的问题,其举示的8份工程签证记录和工程签证单仅有连根孝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直接证实振**公司认可上述8份工程签证资料反映的工程内容属于增量工程,并同意计算工程造价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重庆振凯义乌商贸城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浙江**庆分公司不能举示其在该约定范围之外还有新增工程的证据,故对浙江**庆分公司要求计算增量工程造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中,双方对如何办理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而本案中由于签订合同时对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采用包干价1380000元,浙江**庆分公司要求计算的增量工程因其举示的签证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又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在约定范围之外还存在新增工程,故其工程造价仍为包干价1380000元。振凯义**司仅支付了120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付。由于合同未对何时进行结算进行约定,双方也一直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浙江**庆分公司可随时要求振凯义**司进行结算,浙江**庆分公司通过本次诉讼最终确定债权数额,因而其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浙江**庆分公司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欠款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浙江**庆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欠款180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振**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承担5000元,重庆振**限公司承担163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承担10000元,重庆振**限公司承担2860元(重庆振**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共计4497元,因已由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预缴,由重庆振**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浙江省工业**重庆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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