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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刘**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重**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都匀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茶博园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人员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如居间成功,甲方应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5%每天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施工量488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计195.2万元;居间成功,在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当日(4月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费30万元,甲方收到第一笔进度款时(6月8日)支付65.2万元,甲方收到第二笔进度款时(8月8日)支付100万元;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对灵**团另外工程项目进行引荐,居间成功,其居间费不少于3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协调工作,并促成被告与贵州灵**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都匀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茶博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8858.2平方米,建筑单价为1453元/平方米,司**系被告方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3日,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100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仅支付了30万元,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酬165.2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都匀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茶博园工程项目引荐被告和该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人员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居间成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95.2万元,合同还对居间费的支付方式时间,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的积极努力下,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贵州灵**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被告进场后还协助被告购买民工保险,聘请工程师、资料员等;2013年6月3日,被告代理人司大江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6月19日支付了30万元,尚欠165.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酬165.2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仅仅是介绍被告和贵州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施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和建设单位反复磋商的结果,被告支付的30万元已经超出了原告应获得的报酬;被告是先和灵**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既可变更也可撤销,被告方申请变更;承诺书是司**出具的,责任应当由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居间报酬的问题,被告与贵州灵**有限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居间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辩称该居间合同显失公平,且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才签订的,申请变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司大江作为项目经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本案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未付金额的5%计算,这一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居间报酬165.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70.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8元,原告刘**负担2208元,被告重庆**限公司负担1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业主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刘**只是起了引荐作用,而其却要收取高达195.2万元的报酬,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原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报酬明确要求原审法院予以变更至已支付的30万元,但原判拒绝变更,仍支持其主张的100多万元的居间费,显然违背上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以及具体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二审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居间成功,居间人获取195.2万元的报酬,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如果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其在一审提出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限,法律不再支持,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况且上诉人作为从事建设施工的专业公司,其具有比一般商事主体拥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在订立居间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因欠缺相应经验和判断力或草率行事而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加之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上诉人也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变更的合同。此外,上诉人主张的事由属请求权,而不是抗辩权。因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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