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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迟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装饰公司)与被告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叶*,被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人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又增加部分工程。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612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价格过高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129元以及违约金245.16元,共计16374.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迟少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对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装修,装修了近1个多月,我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000元。在装修过程中,我觉得原告装修质量不行,就决定不请原告装修了,但是原告一直不从我的房子里撤走,也不退还我已支付的装修费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人装饰公司与被告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9月12日针对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装修施工问题签如下协议:1、原合同为1.5米橱柜后增加橱柜一项共1300元;2、客厅窗台石、次卧窗台石(梦幻)(3.5m×80=280);3、柱盆下水管维修(免费)。以上3项完工后,业主立即缴纳工程尾款12400元整,如完工后业主未及时缴纳尾款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装饰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可提交到相关法律部门进行处理解决,并将增加的上述工程款及橱柜等改造款共计16129元(壹万陆仟壹佰贰拾玖元整)一并追加。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装修完毕,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被告验收,验收时发现被告已换锁,双方没有签订验收手续。原告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报案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装修款金额,该合同已丢失并报案。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X家园X区X号楼X门X号;工程期限为4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工程款:本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4400元;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三日前,应支付金额为12000元、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金额为12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是原件,但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装修款,并主张原告制作的橱柜不合适,后来和原告签协议约定大包装修总价款16129元,其没有去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报案证明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款16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16元,但其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迟**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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