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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开**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上诉人上海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豪**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7日、2004年12月15日,豪**司就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开发区生产车间、倒毛车间、技术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与开端公司的前身上海枫**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订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开端公司以豪**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豪**司支付开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5,566元及利息。豪**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9日,上海**民法院作出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豪**司与开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04年12月15日的《工程合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以下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2005年4月12日、4月23日、5月2日,开**司施工的生产车间、倒毛车间以及技术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工程,经开**司自评合格后,由豪**司盖章确认。

2005年8月26日,生产车间、倒毛车间以及技术车间的主体结构经枫围公司自评施工质量合格,资料有效齐全,设计单位与豪**司在该质量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

2005年11月7日、11月30日,开端公司就生产车间、倒毛车间以及技术车间分别向豪**司提供竣工报告。同年12月2日,豪**司的工程质量监督员王**在三份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工程基本完成设计要求。之后豪**司对开端公司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锅炉。由此推定豪**司对开端公司的施工工程已实际使用。

原审中,豪**司诉称: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开端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向豪**司提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提供竣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各一套;豪**司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按验收合格论处。而开端公司未能履行该条款,并予以推诿,始终未能向豪**司交付竣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资料。依据国家相关的建筑法律规定,因开端公司未提交其应当提交的竣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豪**司不得不另行聘请上海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豪**司厂房工程进行质量检测。2008年1月16日检测单位提交了《主体结构工程检测报告》,豪**司方能正常使用该厂房,导致豪**司在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8年1月15日两年多时间内无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给豪**司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开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豪**司起诉请求开端公司赔偿豪**司经济损失2,490,576元(计算方式:2005年12月3日至2008年1月15日期间因开端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同类厂房租金损失:天数774日×0.3元/平方米/天×工程面积10,080平方米u003d2,340,576元,加上工程质量检测费1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开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交付,豪**司也已经使用。豪**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对豪**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过程中,豪**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艾**于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我已将豪宇针织三幢车间资料取回、整理、分册装订”书面证据一份。对此,开端公司质证称,其确认取回资料是事实,但取回的原因是豪**司认为资料太乱;后来在开端公司向豪**司催讨工程款时再次提交,却遭豪**司拒绝,故其认为豪**司不需要工程资料。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2、2007年12月29日,上海**一公证处对涉案工程当时现状进行现场录像公证,该录像显示,涉案厂房已进行过装修,但录像现场无生产人员。开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08年1月3日,豪**司与上海众**术研究所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委托该技术研究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该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检测结论为:豪**司办公楼、车间一、食堂及锅炉房未发现重大工程隐患,该建筑物可满足正常使用。豪**司称该检测结论可替代竣工资料。豪**司为此支付检测费用15万元。开端公司质证认为,办公楼、食堂等系案外建筑,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包括了开端公司施工的工程,鉴于开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应当予以采信。

原审庭审中,豪**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厂房系豪**司自用。

原审过程中,开端公司对租赁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代理人之间曾进行过竣工资料的交接,但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最终没有完成交付。

原审认为,豪**司主张的是施工单位应承担未将竣工资料交付给建设单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开端公司抗辩称,豪**司已实际使用了开端公司施工的工程,故开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原理与审判实践,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则应从一般违约责任的承担(如合同的非全面履行等)予以考察。依据豪**司与开端公司间工程合同约定,开端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各一套提供给豪**司。根据豪**司所举的由艾**出具的书证,能证明豪**司确实收到过竣工资料。但问题是豪**司将竣工资料交还给开端公司后,不是采取互动、协作配合的态度来完成竣工资料的完整、顺畅交接,而是以涉案工程未竣工为由,拒绝与开端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以及本案纠纷,因此在履行合同关于交付资料的约定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豪**司完全可以就开端公司交付的竣工图纸、技术资料进行完善补救,采用委托检测以替代竣工资料的方法,获得对涉案工程进行主体结构质量的检测结论。当时,正处于开端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诉讼期间,豪**司在已经明知检测报告可以替代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9日该案二审作出判决前,却依然坚持因开端公司不交付竣工图纸、技术资料而继续拒绝结算,故其显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以及未发挥涉案工程的经济效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必须指出,豪**司对开端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实际使用并不等于可以合法、正当使用,房屋建筑工程还需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才具有合法使用价值。开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收到豪**司退还的竣工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整理并返回给豪**司,然而其未能积极作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案工程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从规范建筑市场的角度出发,不能助长施工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随意性,因此开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豪**司的诉讼请求可以部分支持,但应以公平合理为前提,酌情考虑开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法院对租赁费计算标准已经确认,该标准也可视作开端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能发挥应有经济效益承担一定责任的参照指标。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赔偿款(含检测报告费用)人民币480,000元;二、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24元,由上海**限公司承担25,380元,上海开**限公司承担6,344元。

原审判决后,豪**司、开端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豪**司上诉称:本案中,开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是根本违约方,与涉案厂房未能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豪**司于2007年12月13日才知道可以采用质量检测结论替代竣工资料,此后豪**司便于2008年1月3日委托上海众**术研究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因而豪**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开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豪**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开端公司不同意豪**司的上诉请求,并上诉称:开端公司在履行竣工资料交接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豪**司为了拖延付款,故意以各种借口拒绝接收资料,因此应由豪**司承担全部责任。豪**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豪**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即双方当事人未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的交接,根本未影响豪**司对涉案工程的使用,豪**司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开端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开端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豪**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豪**司亦不同意开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豪**司在接收了开**司交付的涉案工程后,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锅炉,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现豪**司以开**司未交付竣工资料致使豪**司未能使用涉案工程为由,要求开**司赔偿其损失,显然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豪**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收到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其不能使用涉案工程,或者其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因此豪**司认为因开**司未交付竣工资料致使豪**司未能使用涉案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开**司对豪**司所主张的不能使用涉案工程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的交接,致使豪**司只能采用质量检测结论替代竣工资料,从而支出了检测费用150,000元。对于该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开**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向发包人豪**司提交竣工资料,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开**司于2006年4月14日取回了其已向豪**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后,未积极履行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因而应承担部分责任;豪**司在开**司取回竣工资料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积极向开**司催要竣工资料,且在(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86号案件诉讼期间又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未能完成竣工资料的交接,因而豪**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损失人民币7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4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25,919元,上海开**限公司负担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4,849元,上海开**限公司负担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4.6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25,919.60元,上海开**限公司负担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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