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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林**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后,张**上诉。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房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现张**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13日,我与林**签订装修合同,我为林**装修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东区2号楼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房屋),双方约定价款90000元。我随即给林**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林**提出在合同外增加装修项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7500元为采光井加长,10000元为软包及吊顶和液体壁纸费用(其中吊顶3000元、液体壁纸600元),按补充协议采光井贴瓷砖辅料人工费4758.05元,合同总价款为114058.05元。我于2009年12月10日左右完工,林**给付我69070元,尚欠我装修款44988.05元。经我多次催要,林**拒绝给付。由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自愿减少工程款1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林**给付装修款34988.05元;诉讼费由林**负担。

林**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张**与我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应为无效。张**欺骗我有装修企业资质,但张**至今未取得建筑企业的任何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装修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致使我长期无法使用房屋。合同约定该工程内部(除外草坪)于2009年7月29日完工,张**在起诉书中明确承认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实际上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张**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张**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工程装修过程中不存在增项,软包及吊顶壁纸等项目费用都包含于总工程款,二号采光井协议中约定为4米长、1.5米宽,实际该采光井宽度才1.1米。合同中明确约定采光井上部及四周用不锈钢做防护,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严重违约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因房屋未能按计划出租造成租金损失60000元,赔偿承租人违约金损失7200元。现我提起反诉,要求:1、张**赔偿我因其逾期交付装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67200元;2、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该房屋未装修部分及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修的费用共66042.92元。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针对反诉辩称:工期延长是由于增加施工项目造成的。采光井的宽度符合合同约定,橱柜门是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这部分损失愿意承担,即愿意减少10000元的工程款。装修的其他项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林**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后补的,不同意赔偿房屋经济损失67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与林**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承建的系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其是否具有装修资质,不影响该装修协议的效力。张**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林**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林**应当向张**给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装修协议书中约定项目的工程款为90000元。关于装修增项,林**认可增加了4758.05元的采光井铺瓷砖项目和3000元的软包、吊顶和液体壁纸项目,法院予以确认。张**主张其他增项,林**不予认可,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林**应当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共计97758.05元。张**表示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自愿减少工程款1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林**已向张**支付装修工程款69070元,还应支付18688.05元。林**关于其垫资购买沙子、瓷砖,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张**承担,故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鉴定意见,张**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张**应当向林**赔偿修复损失。其中,对于双方争议的西侧采光井宽度问题,依据现场测量的数据和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约定的宽度。但考虑到宽度误差较小的实际,在林**没有证据证明该宽度的不足严重影响了采光井的采光及其他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质量问题采取适当赔偿方式为宜。综合考虑张**在本诉中自愿减少10000元工程款和双方约定的采光井单价的情况,及对不合格部分修复造价的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张**基于施工不合格部分向林**给付的修复费用为35000元。林**主张其因该房屋不能按约定出租,要求张**支付经济损失67200元的诉讼请求,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期限的约定,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本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林**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装修工程款一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零五分;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三万五千元;三、驳回张**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林**全部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装修工程中增加了采光井的长度,费用为7500元,软包和液体壁纸项目费用为10000元,上述费用林**应支付;206室房屋西侧采光井宽度符合合同约定;林**已经于2009年11月入住了206室房屋,故应视为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未鉴定前,张**就承认10000元质量瑕疵修复费用,而实际修复费用不到10000元,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且原审超审限。林**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张**与林**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由张**为林**装修206室房屋,协议约定的装修总价款为9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张**完成了协议外项目的施工。其中,双方一致认可增加了采光井铺瓷砖项目,费用为4758.05元。张**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增加采光井加长项目,费用为7500元;增加软包、吊顶和液体壁纸项目,费用为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认可增加软包、吊顶和液体壁纸项目费用3

000元,对其他内容予以否认。林**已经支付张**装修工程款6907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使用。

张**与林**对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林**曾申请对房屋装修质量、装修不合格部分修复方案及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林**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林**为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0元。

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鉴中心)作出[201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1该房屋西侧采光井宽度不符合装修合同的规定。5.2该房屋西侧采光井、北侧采光井地面均高于室内地面,采光井地面高度装修合同内没有明确约定。5.3该房屋西侧采光井、北侧采光井上方四周未设置防护栏,不符合装修合同的规定。5.4该房屋西侧采光井东墙墙砖平整度最大约为4.5mm、西墙墙砖接缝处局部开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该房屋北侧采光井南墙顶部局部墙砖铺贴不平整,该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5.5林**述称,该房屋地下室影音室东墙、西墙软包工程应为暗线,实际施工为明线,与合同约定不符;张**述称,该影音室东墙、西墙软包工程为明线,施工做法已征得林**同意;现场勘验该房屋地下室影音室东墙、西墙软包工程为明线,该处施工做法在装修合同内没有明确规定。5.6该房屋地下室影音室南侧壁柜木门与门框接缝宽度最大约为6.5mm、棋牌室南侧壁柜门与门框接缝宽度最大约为4mm,该处装修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影音室木门局部安装不牢固,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5.7该房屋西侧采光井东墙室内墙体局部饰面层起鼓、开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5.8该房屋西侧采光井窗户未安装,棋牌室窗户未安装,该处存在施工质量缺陷;5.9该房屋门厅顶装饰瓦局部铺装不平整,瓦局部破损,该处存在施工质量缺陷。5.10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门厅檐口高度与301室门厅檐口高度相差10cm。

2013年6月13日,北京**鉴中心作出[2013]建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质量不合格部分,对1.地下室客厅西墙墙体饰面层起鼓、开裂,2.地下室客厅西侧采光井东墙及西墙墙砖、地下室主卧室北侧采光井南墙顶部砖墙,3.地下室影音室南侧壁柜门、地下室影音室木门,4.地下室房屋西侧采光井窗户、棋牌室窗户,5.地下室客厅西侧采光井、地下室主卧室北侧采光井上方四周未设置防护栏,6.门厅顶装饰瓦局部铺装不完整、瓦局部破损,7.地下室客厅西侧采光井宽度等7项内容的修复提出了建议方案。

2013年8月23日,北京广**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北京**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修复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工程造价为66042.92元。

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作出后,张**、林**均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地下室客厅西侧采光井的约定宽度为1500㎜,但对该采光井的实际宽度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206室房屋西侧外墙与西侧采光井外沿之间的长度为1450㎜;西侧天井的内侧墙面上贴有瓷砖,内侧墙至外侧墙的内部空间距离为1065㎜,西侧天井外墙厚度(含瓷砖等)为360㎜。依据[201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地下室客厅西侧采光井宽度修复方案为拆除重建。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拆除重建工程的造价为31271.73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书》、收条、北京**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与林**所签《装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装修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90000元,关于增项部分,林**认可增加了4758.05元的采光井铺瓷砖项目和3000元的软包、吊顶及液体壁纸项目,故林**应付工程款为97758.05元。现林**已支付工程款69070元,结合张**自愿减少工程款10000元,林**还应支付张**工程款18688.05元,原审法院判令林**给付张**工程款18688.05元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主张增加软包、吊顶和液体壁纸项目费用为10000元,增加采光井加长项目为7500元,但林**对此不予认可。张**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206室房屋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林**要求张**赔偿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所持林**已经入住206室房屋即视为工程合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上诉主张206室房屋西侧采光井宽度符合合同约定,但鉴定意见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均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审法院在确定修复费用时已经考虑了采光井宽度误差较小等情况,故对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张**以其在未鉴定前,已经承认10000元质量瑕疵修复费用,而实际修复费用不到10000元为由拒绝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500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张**负担360.38元(已交纳);由林**负担3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482.43元,由张**负担3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林**负担1093.0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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