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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琻融**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南**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中**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的中**司北京分公司三层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承包暂估价2260308元,并另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30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全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装修工程中,发生的增项工程以变更洽商记录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26日我公司按期完成装修义务,并于同日交付验收,可中**司一直无理由推脱,并于2013年1月至7月分多次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余下款项推脱支付。我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中**司交付了办公楼钥匙,中**司入驻开始使用办公楼。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司:1.偿还工程款及设计费2074718.39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南**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但工程没有装修完毕,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不同意南**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司、中**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南**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亦予以确认。中**司已向南**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尚欠南**司工程款1774700元及设计费300000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南**司要求中**司支付该款项,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南**司要求利息一节,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3日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司所述南方公司未施工完毕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金琻融**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七万四千七百元、设计费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二百零七万四千七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南**司装修款约60万元(以双方验收决算价款为准),两审诉讼费由南**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结算会签单上的金额是南**司单方申报,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其中赵**的签字属伪造;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双方未进行决算,也未约定利息,原判于法无据。

南**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司、中**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南**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的中**司北京分公司三层办公楼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承包暂估价2260308元。同时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全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南**司进行了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洽商,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12月10日,中**司委托赵**处理涉案房屋建房事宜。赵**系中**司副总经理。2012年12月26日,南**司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未经中**司盖章确认。2013年1月25日南**司向中**司移交了钥匙。2013年6月20日,南**司出具了设计结算单改造设计费为300000元,该结算单有中**司副总经理赵**的签字。就工程价款问题,南**司提交《工程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数额为3274700元,该会签单上有赵**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在原审中,中**司称:公司只委托赵**负责涉案工程,并没有委托其与南**司结算工程价款。

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00000元。

二审中,经中**司申请,赵**出庭作证称:其只负责工程的外围业务,对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权利签字,且是否签字记不清了。南**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设计结算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与中**司签订的《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南**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中**司赵**在设计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字,对涉案工程设计费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南**司有理由相信赵**代表中**司,因此,其所签设计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会签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司应履行义务支付设计费及剩余工程款。因此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38元(含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8元,均由中金琻融**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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