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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9日,我与杨**签订装修协议,约定:我为杨**位于丰台区38排2号大包,门窗。护网,地板砖,粉刷墙,建外面小房,拆雨搭,工程总计9000元。我完工后杨**交付了9000元工程款。同时杨**又要求我再增加施工项目,厨房卫生间,装修贴砖(拆装),外面安装彩钢棚,屋子踢脚线(拆装),拆抹门口,磕树,南小院铺地面,外面小房铺地砖,拉渣土,搬家,小屋门口铺地面,两个雨搭一个防护网门,烟筒帽,粉刷暖气管和门,我按照杨**的要求施工,工程造价(人工费34*190u003d6460元),地砖墙砖1050元,水泥360元,沙子220元,雨搭护栏门700元,油漆稀料等178元,垒墙500元,彩钢棚1000元,工具费500元,共计10968元。我于2014年7月28日施工完毕,杨**也已使用,但杨**拒不付工程款。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杨**支付装修款10968元;2、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张*给我盖房子,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是我爱人代我签字的,门窗加起来一共是9000元。我用1000元钱买的砖,我们双方约定好的是大包给张*的,他赔与赚与我无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与杨**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全包大包。张*认为大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杨**又要求张*再增加施工项目。杨**对此予以否认。现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其所提出的工程项目属另行洽商增加的工程项目,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张*相关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星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张*与杨**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9日,丰台区38排2号(大包),全包共计9000元(门窗加护网,地板砖,粉刷墙,外面小房,门口拆雨栅),2014年6月28日先支付5000元买材料,完工后支付后期4000元整。合同一式二份,双方认可。2014年6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9日,田城一区平房38排2号全包(大包),共计9000元(门窗加护网,地板砖,粉刷墙,外面小房,门口拆栅),支付9000元整,已交清。合同一式二份,双方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双方均认可9000元已支付完毕。

诉讼中,张*提出大包合同履行完毕后,杨**又要求其再增加施工项目,包括:厨房、卫生间装修贴砖(拆装),外面安装彩钢棚,屋子踢脚线(拆装),拆抹门口,磕树,南小院铺地面,外面小房铺地砖,拉渣土,搬家,小屋门口铺地面,两个雨搭一个防护网门,烟筒帽,粉刷暖气管和门。张*主张其按照杨**的要求进行上述施工,工程造价:人工费34*190u003d6460元,地砖墙砖1050元,水泥360元,沙子220元,雨搭护栏门700元,油漆稀料等178元,垒墙500元,彩钢棚1000元,工具费500元,共计10968元。杨**否认上述工程属大包合同之外另加的工程项目,认为均应包括在大包合同之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彩板销售订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与杨**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计价方式为大包,现已履行完毕,张*主张在此之外有其他的工程增项,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以此为由要求杨**在装修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装修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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