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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19日,我(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东方**公司合同书》,该合同是张**以北京东方**公司名称签订,张**自称公司是其本人的。合同约定:张**对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363号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建筑面积72.64平方米;施工方式为装修材料一律由甲方购买,乙方全部清工;乙方已经开列项目价格表,按每平米收费。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张**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5日,我又支付张**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9日,张**看完墙砖地砖和装修图案后,要求增加工程款,我及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张**称不增加工程款无法进行剩余装修工程,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我认为,根据我实际测算,张**进行的清工为6819元,但张**拒绝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退还未施工完的工程款6000元,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签订合同之后,袁*在电脑上打出效果图,要求铺菱形地砖。因铺菱形地砖与铺方砖不是一个价钱,我要求增加工程款,袁*不同意。我称不增加工程款无法完成剩余工程,袁*就让我离开。后袁*又要求我退还工程款。故我不同意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为袁*进行了拆除室内原有装饰及水电改造的工程后,未进行铺设地砖、墙砖工程即因双方对装修内容发生争议而停止。故合同中原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减去袁*购买水泥、沙子、水管、电线的费用以及张**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后,为张**应得的工程款。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减去上述费用后多于袁*给付张**的工程款总和,且袁*未提供翔实、有效证据证明张**完成的工程量。故袁*要求张**退还未施工完的工程款6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袁*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袁*(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东方**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承包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城区363号;工程户型为二室一厅,工程承包采取包水泥、沙子、电线、水管方式;工程期限40日(以下实际工作计算);开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9日。工程内容包括客厅:铺砖、砸地面、粘石膏线、拆门、窗、刮腻子、改电(包括水泥、沙子)。阳台:贴地砖、墙砖、砸砖。注:水泥(钻牌)、电线(昆**标2.5号)。大卧室:地面找平、砸地砖、石膏线、刮腻子、改电。小卧室:地面找平、砸地砖、石膏线、刮腻子、改电。厨房:铺墙砖、地砖、改电水、做防水、砸砖。注:水管(金德牌4分)。卫生间:铺地砖、墙砖、改电、水、做防水、砸砖。如果中途增项,按实际计算,再协商。保修金500元一年。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为开工前三天,应支付金额1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500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未约定第三次应支付金额。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北京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约定水泥、沙子、电线、水管全部由甲方购买,并以备注的形式将该约定记载于《东方**公司合同书》工程承包采取方式后。2014年7月3日,张**向袁*出具《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该报价单中明确注明砸地砖、拆门窗等12项施工项目及各项的工程款报价。合计总工程款为21100元。袁*于2014年6月18日及7月5日,分别给付张**10000元及5000元。后袁*与张**就涉诉房屋装修内容发生争议,张**停止了对涉诉房屋的装修工程。

关于张**与北京**饰公司的关系问题,张**称其与北京**饰公司没有关系,北京**饰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东方佳艺装饰公司合同书》上“北京**饰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

在原审中,关于张**完成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袁*提交《张**干活清单》,称张**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为6819元,张**退场时称完成了价值9000元的工程量,故应退还袁*6000元。张**称袁*提交的《张**干活清单》没有其签字,为袁*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张**称其一共进行了20天的工程,价值15700元。

本院审理中,对张**已完成工程项,逐一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贴地砖、墙砖,贴地脚线,地面找平,做防水,刮腻子、刷白,石膏线,做过梁共计七项装修项目未做,对应的工程款为10600元。

上述事实,有《东方**公司合同书》、《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以北京**饰公司名义与袁*签订《东方**公司合同书》,实际施工人为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经协商约定水泥、沙子、电线、水管由张**购买,变更为全部由袁*购买,后张**向袁*出具《装修项目报价单(不含材料)》,该报价单中明确注明砸地砖、拆门窗等12项施工项目及各项的工程款报价。故本院以该报价单作为计算袁*应给付张**施工款的依据。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未施工的工程有七项,该七项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0600元。张**出具的报价单工程款合计为21100元,减去未施工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即为张**已施工的工程款计10500元。现袁*已给付张**15000元,对于多支付张**的工程款,袁*要求张**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054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袁*工程款4500元;

三、驳回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00元,由张**负担(袁**预交,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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