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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伟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1日,我与长龙伟业公司以3.6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全包装修合同,承诺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可到期后工程迟迟未能完工。2014年3月8日停暖前,因暖气漏水家里地板全泡了,也影响到楼下业主,墙面起泡发黄。2014年3月31日,北京工商**长阳工商所受理了装修质量问题的投诉材料。2014年4月4日,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导致调解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龙伟业公司赔偿我因施工改造暖气漏水而产生的维修费、误工费及经济损失等共计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龙伟业公司辩称:何*自己换锁进去住了一年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她擅自入住视为默认我公司施工质量合格。而且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所以工程施工还未结束。何*擅自入住的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这是合同约定。暖气漏水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她知道我公司的办公地点但未将漏水情况通知我公司的任何人。何*现在还欠我公司4400元装修费没有给付,我公司不同意何*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龙伟业公司与何*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长龙伟业公司为何*改造的地下暖气地埋管接口漏水,造成何*受损,依据双方约定理应由长龙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何*未提供具体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何*确有损失发生,依据本案的案情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赔偿款四千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长龙伟业公司不服,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何*与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何*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翠林漫步×室装修施工任务承包给长**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日期、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保修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长**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何*于2013年3月底入住,2014年3月8日,何*发现长**公司改造地下暖气地埋管接口漏水,造成主卧室、客厅的部分地板及墙面受损。

二审审理中,经询,双方当事人确认改造地下暖气地埋管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龙伟**司与何*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龙伟**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保证施工质量。长龙伟**司为何*改造地下暖气地埋管,在施工一年后即发生接口漏水问题,并造成何*受损,故原审法院确认长龙伟**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酌定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长龙伟**司以原抗辩意见上诉,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丹负担15元(已交纳),由北京长**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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