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我承包宋**的连锁酒店(良乡店)的室内装修工程,我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1年7月工程结束,2012年1月双方核算,我完成工程量为206万元,扣除借支141.9万元和维修费9100元,对方尚欠63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对方又支付28万元,至今仍欠35万元未付。2013年6月,我与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宋**于2014年6月1日偿还14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14万元,如宋**未按上述协议按期还款,则我有权依据结算协议向宋**追索35万元,同时任*、李**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现宋**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故要求宋**、李**、任*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李**、任刚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与宋**、李**、任*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现宋**方未按协议第1条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徐**有权按照协议第2条要求宋**、李**、任*连带给付35万元。宋**、李**、任*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宋**、任*、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徐**三十五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未依法向我送达开庭传票,剥夺我答辩权利,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均不是我本人签订,我对两份协议亦不知情;我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的是一个装修公司,为企业法人,徐**作为自然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任刚未上诉,亦未对宋**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徐**为宋**提供连锁酒店(良乡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徐**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1年7月,工程完工。

为证明宋**欠款情况,徐**提交2013年6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各方约定:宋**和案外人张**共欠徐**工程款63万元,现仍欠徐**35万元未偿还;宋**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徐**工程款14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徐**工程款14万元;如宋**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款,则徐**仍按35万元向宋**追索欠款;任*、李**作为连带担保人答应。宋**、徐**、任*、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

《还款协议》签订后,宋**未再向徐**支付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宋*勇于2014年8月6日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至一审审理终结,宋*勇未变更该送达地址。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按照宋*勇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勇邮寄开庭传票,送达签收人署名为“李**”,投递员签写“同本”字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按同一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勇邮寄原审判决,送达签收人署名同样为“李**”,并签写“职代”字样。宋*勇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专递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或确认其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宋**提供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宋**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根据同一地址向宋**送达原审判决后,宋**收到判决并提起上诉。故宋**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未答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根据徐**提供的证据,宋**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徐**工程款14万元,现徐**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宋**及李**、任*主张支付工程款3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在《还款协议》中亦明确徐**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宋**关于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