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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为了装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五号院西二单元401室的房屋,于2014年9月1日与旭**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旭**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款共计3368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旭**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旭**司在施工期间未按合同进行施工,且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同时拿出结束装修合同协议让我签字,现我装修垃圾未清运,房屋施工未完成,地砖铺错,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旭**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合同权益,我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旭**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旭**司将我已付工程款退还1822元(垃圾清运费、安装费、木门垭口);3、请求法院判令旭**司违反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3000元(厨房和卫生间地砖)。4、请求法院判令旭**司向我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旭**司向我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违约金2000元;6、诉讼费用由旭**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辩称:郭**所述不符合事实,郭**在施工期间动手打人,造成我们无法施工,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全部完成,郭**叫上自己的儿子对我们进行威胁,我们是部分包料,一期款交8000元,二期款24000元,我们退了1350元,还有尾款1850元没交,有票据为证,卫生间安装费郭**没有跟我们说所以不知道,量门的事情也不知道。关于逾期未完工的事,由于停电所以迟了,郭**也非常清楚,都是有票据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郭**与旭**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旭**司为郭**装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5号楼二居室房屋;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程款为17800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如有增减项在中期款中支付;违约责任:由于旭**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旭**司支付给郭**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旭**司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旭**司支付给郭**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旭**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有增减项。郭**先后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旭**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6日撤场。

在审理中,郭**提出厨房、卫生间的地砖铺装错了,造成损失3000元;旭**司提出卫生间的地砖没有铺错,厨房地砖就5平方米。郭**提出木门的垭口尺寸有误导致重新做的垭口,故要求旭**司赔偿重装费用400元及垭口款122元,但认可门的尺寸是由做门的人员测量的;旭**司同意赔偿垭口款但不同意赔偿重装费用,提出尺寸有误与公司无关。郭**提出旭**司未安装卫生间马桶,故要求退款300元;旭**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支付300元。郭**提出旭**司未清运垃圾,故要求退还垃圾清运费1000元;旭**司提出1000元包括搬运建材的费用300元,700元为垃圾清运费,且已清运两车,仅有一车未清。郭**要求旭**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元;旭**司提出仅逾期3至4天,且是因为停电导致。郭**要求旭**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违约金2000元;旭**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报价单、收据、装修增减项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旭**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旭**司对郭**提出的要求退还马桶安装费用300元及垭口款12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旭**司认可其铺装的厨房地砖出现差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郭**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旭**司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对此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旭**司提出其仅逾期3、4天,而非郭**主张的逾期到其起诉之日,就此郭**未向本院提供旭**司逾期天数的证据,故本院对旭**司认可的逾期天数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郭**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旭**司认可有一车垃圾未清运,故应将该部分垃圾清运费退还给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垃圾清运费及建材搬运费共计1000元,故旭**司应退还垃圾清运费300元。因此本院对郭**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木门的重装费用一节,因其承认该木门的测量系由木门的制作方所测量,不能认定出现误差的责任在旭**司,因此郭**主张旭**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卫生间地转铺装错误一节,因旭**司不予认可,郭**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主张的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垃圾清运费三百元、马桶安装费三百元、厨房地砖铺装费用四百元、垭口款一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逾期完工违约金二百五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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