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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选民与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逯选民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逯选民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我为逯选民的北京市大兴区501室进行装修,其工程初预算为58000元,最后双方以55000元(其中不包括断桥铝窗户、灯具、抽油烟机、灶具、壁纸)达成口头协议才开始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逯选民只支付工程款40000元,扣除旧门窗、暖气片800元和客厅、餐厅墙面油漆400元(换贴壁纸只做基层处理),逯选民欠我13800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支付,并且在我催讨过程中,逯选民还暴力抗拒,有6月1日下午和6月2日下午在大兴**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现在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付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此工程虽为口头协议但施工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逯选民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逯选民辩称:1、余**声称是装饰装修公司,但至今未出示过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如果没有的话,我认为余**是欺骗消费者和非法经营行为;2、我不欠余**13800元,因为我已经给付了余**40000元,加上垫付的部分现金,目前我的付款已经超出了约定好的包工包料共计50000元(不包括油烟机、灶具);3、余**承诺是包工包料,其中包括断桥铝窗户、壁纸,灯具当时没说是谁负责,只是让换新的,油烟机和灶具不包括在内。余**称工程已竣工,但开关、插座都是我买的,是我用了一天一夜时间自己安装的,楼下部分垃圾是我清理的。装修时工期一直拖延,开始说一个月之内完工,实际两个多月才完工;4、2013年3月28日,我支付余**30000元预付款,有收据为证,在工期一再拖延的情况下,我问余**为什么工期没有进展,余**称没钱,我无奈又支付10000元。后,我对建材市场的商户调查得知余**装修投入很低,经再三追问,余**承认其将工程款寄回老家,余**的行为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5、在工期内,我垫付的项目有:断桥铝窗户8400元、壁纸4000元、开关插座500元、集成LED浴霸及LED灯500元、晾衣架300元、共计13700元,可提供收据和证人;6、余**施工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例如:我选购的是高档次抛光釉地砖,但余**施工时不顾消费者利益,颠倒施工顺序,先铺地砖后施工,造成地砖严重磨损;窗户没有进行墙体基层处理,造成各角边不一致,失去了原有的效果;7、余**认可的旧门窗、旧暖气800元应返还给我,另自50000元总工程款中扣除未施工的客厅餐厅墙面油漆400元,并提取质量保证金3000元至5000元,保证期应为两年,否则,要求余**赔偿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与逯选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装修事宜进行过口头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余**实际为逯选民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逯选民虽辩称余**存在欺诈及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装饰装修工程总价;二、合同履行过程中,逯选民是否存在垫资的情形。一、装饰装修工程总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主张总造价是5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余**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结合逯选民的陈述,确认工程总价为50000元。因装修过程中,余**变卖了自逯选民家中拆除的旧门窗、暖气片,且因墙面油漆变更为贴壁纸导致工程量减少,故应自总造价50000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共计1200元,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为48800元。二、合同履行过程中,逯选民是否垫资。逯选民称因余**拒绝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断桥铝窗户等建筑材料,其自行垫资购买了断桥铝窗户、壁纸、灯具、开关插座等,先后垫资13700元。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在余**已为逯选民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但明确拒绝提供断桥铝窗户等材料的情况下,逯选民自行购买部分装修材料的行为,应视为逯选民认可断桥铝窗户等材料属于其自行负责的部分,结合逯选民在自行购买并安装断桥铝窗户后仍向余**支付装修费的情况,法院认定逯选民提出的垫付资金的主张,不合常理,逯选民以垫付为由要求自其认可的总造价中扣除1370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余**为逯选民提供了装修材料及装修服务,且逯选民已实际入住装修后的房屋,逯选民在实际接受余**提供的装修材料并接受装修服务后,应当支付装修费。逯选民共计应向余**支付装修费48800元,其已经付款40000元,故余**要求逯选民支付剩余的装修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逯选民提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提取质保金的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一、逯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装修费八千八百元;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逯选民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余**的诉讼请求。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余**与逯选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余**为逯选民的位于北京**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后,余**组织人员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28日,逯选民给付余**30000元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逯选民再给付余**10000元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逯选民搬入装修后的北京**01室居住。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余**自认其在装修过程中,将拆除的旧门窗、暖气片自行处理,故同意自装修余款中扣除800元折抵旧门窗及暖气片的费用,逯选民则要求退还800元。另,装修过程中,因部分墙面由油漆变更为贴壁纸导致工程量减少,故余**同意自装修余款中扣除400元,逯选民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方式、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工期均有分歧,余**主张承包方式是部分包工包料,装修内容不包括更换断桥铝窗户、提供灯具、抽油烟机、灶具、壁纸,工程总价是55000元;逯选民主张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除不提供油烟机及灶具外,其余装修材料均由余**提供,工程总价是50000元。余**主张约定的工期为40天至50天,逯选民主张约定的工期为30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逯选民提交收据4张、晾衣架安装回执单、收款单,证明其于2013年3月30日订购断桥铝窗户、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集成LED浴霸及LED灯、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开关插座、于2013年5月26日购买壁纸,共计支出13700元;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未向逯选民提供上述材料。

另查,逯选民、逯**与余**、邓**由于装修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1日20时许,上述四人在大兴区501室门口产生纠纷,发生肢体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调解,逯选民、逯**及余**、邓**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逯选民、逯**一次性赔偿余**、邓**医药费及各类损失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承包方式、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现双方陈述未能达成一致。余**作为原告起诉,称总造价为55000元,但逯选民只认可50000元,余**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逯选民的陈述,确认工程总价为50000元。同理,逯选民主张断桥铝窗户、灯具、抽油烟机、灶具、壁纸费用均应由余**负担,从而在其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至此该部分举证责任应由逯选民负担,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逯选民上诉称断桥铝窗户、灯具、抽油烟机、灶具、壁纸费用应自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对剩余装修款予以确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余**负担24元(已交纳),由逯选民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逯选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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