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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北**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歌伟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我作为业主一方在一审的请求是:鑫歌伟业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该公司赔偿未使用合同约定主材进行施工给我造成的损失23000元;并支付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26400元。但一审审理中,在鑫歌伟业装饰公司未提反诉的情况下,由于法院的一再误导及违背我的真实意愿,我同意赔偿鑫歌伟业装饰公司25000元。一审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鑫歌伟业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未使用合同约定的主材进行房屋装修,无故拖延工期;该公司自认的按照合同约定厨房、卫生间的吊顶及灯具安装应由其施工,但是均由我完成,故鑫歌伟业装饰公司应赔偿我损失。但是在鑫歌伟业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装修存在增项的情况下,一审反而调解让我给付鑫歌伟业装饰公司装修款,调解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鑫歌伟业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陈**诉称的事实并非本案的客观事实。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有违约行为。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是陈**,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陈**对施工中发生的增减项也明确表示认可,经计算陈**尚欠我方装修款。经调解我方同意陈**仅需支付部分装修款,对于不足部分,我方不再主张。对此,我方已做出了极大的让步,陈**不但不能理解,反而滥用诉权。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鑫歌伟业装饰公司因履行双方所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就争议事项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制作了调解书,陈**与鑫歌伟业装饰公司分别签收了上述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现陈**申诉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调解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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