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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实**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2日,我与北京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实**公司装修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大羊坊×路×号×小区×号楼×单元2801室。2013年3月15日开始装修,同年7月26日经实**公司监理验收后,装修工作完成。2013年10月19日,暖气试水,上述房屋发生跑水事件,将地板、门套和家具浸泡,经物业公司认定是由于暖气阀门开启造成暖气跑水。我认为暖气阀门开启造成跑水的责任在实**公司,因为开发商于2012年11月交房后,经过2012-2013年一个供暖季未发生跑水现象,说明在房屋装修前暖气阀门呈关闭状态;2013年3月28日在贴完瓷砖后我随手拍的装修过程照片中显示暖气阀门呈开启状态,这个状态与2013年10月19日跑水后拍到的状态是一样,说明是装修工人在贴瓷砖时有意或无意中碰到阀门。验收时,监理、工长都未检查到暖气阀门存在被开启的问题。经过浸泡的地板、门套和家具出现膨胀、开裂、起翘等现象,已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进行了更换和维修。重新修复的具体费用包括:拆装家具及维修费1200元、拆除地板费用375元、地板及地板安装费11030元、门及门套维修费5507元,共计18112元。重复修复对房屋造成二次污染,对我的身心更是一次伤害。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实**公司赔偿我修复损失费181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误时费、通讯费、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实**公司辩称:李*家中暖气跑水与我公司的装修行为无关,我公司与李*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不包括暖气改造,我公司的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没有损坏李*家暖气的动机。装修完毕后,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李*及监理三方共同进行了验收。每年供暖季之前,物业会提前通知业主进行打压试水实验,跑水当天李*家无人留守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暖气跑水的原因是暖气阀门开启。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提供照片及供热合同,不能证明跑水原因系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暖气阀门开启所致。此外,物业公司已在涉案房屋进行暖气试水前,告知李*家中留人,李*未在家中留人,导致暖气跑水后未能及时发现,扩大了损失范围,对此李*负有责任。现李*请求法院判令实**公司赔偿其修复损失费181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误时费、通讯费、交通费30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李*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数码照片的电子属性中记载有拍摄时间,一审我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装修时的现场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我提供的2012-2013季供热合同以及物业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是因实**公司的原因导致了暖气阀开启并进而给我造成了损失;三、实**公司对装修过程中导致暖气阀门开启有过失责任;四、实**公司提供三方《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其提供的是合格产品,明显混淆时间概念,推卸责任,一审采纳该公司的意见,未对该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而判决我有责任,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实**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李*(甲方)与实**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筑年华×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其中不包含暖气改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实**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7月26日,李*、实**公司及监理单位对上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三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此后,李*曾因购置家具和安装净水器等事宜进入上述房屋。

2013年10月,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通知李*,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对该小区进行供暖前冷态打压试水工作,请家中留人,如发现供暖设备出现跑冒滴漏情况及时与物业客服中心或供热厂联系。2013年10月19日,李*家中无人,该房屋在暖气试水过程中发生跑水情况。2013年11月,李*因地板、家具被水浸泡,进行了更换和修复。

诉讼中,李*称造成跑水原因系暖气阀呈开启状态且该开启状态系实**公司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碰开阀门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期间,李*提供2012年度《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以下简称供热合同)和照片。实**公司认可供热采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只能证明供暖了,但不能证明没出现过跑水和供暖是正常的;对有关家具的照片无异议,对有关暖气阀门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具体时间,且该暖气阀门不影响实**公司工人施工。本院审理期间,李*提交物业公司筑华年**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2012-2013供暖季房屋未跑水的事实以及跑水原因,该证明载明跑水原因是两个暖气阀门中的一个呈开启状态。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照片、收据、发票、供热合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李*称其房屋跑水是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碰开暖气阀门所致,故应对其因跑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暖气阀门为实**公司施工人员碰开。李*的房屋2013年7月26日装修工程三方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9日发生跑水,此期间亦有李*或他人到过上述房屋,存在误开暖气阀门的可能,故仅根据供热合同、照片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暖气阀门系实**公司施工人员碰开。另,根据李*提供的物业证明以及其本人陈述,李*因跑水造成的损失与其未按物业通知家中留人有关,综合上述分析,李*要求实**公司赔偿其因跑水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均由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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