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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我受郑*雇佣,为其所有的位于×601号(下称601号房屋)装修。装修后,郑*一直拖欠装修款不予结算,我的妻子前去找郑*协商遭到郑*殴打,后我报警,在右**出所警察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郑*自愿支付我装修款共计7500元,且郑*要求我将剩余地面与推拉门接触地方补砖、踢脚线、接小屋电灯,约定2013年12月30日完工。双方签订合同后,郑*不让我对该房屋继续进行装修,只支付了3000元装修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支付4500元装修款。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装修后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我让其停止装修。装修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扣除损失部分,可以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为郑*装修601号房屋,郑*应支付装修款。刘**与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装修款的金额,协议书约定郑*自愿支付刘**装修款7500元,现郑*已经给付3000元,故刘**要求郑*给付45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地面与推拉门补砖、踢脚线、小屋接电等,系刘**装修后承担的维修义务,协议约定刘**完成上述维修义务同时郑*给付装修款,现郑*拒绝刘**完成维修义务,不能成为郑*拒付剩余装修款的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四千五百元装修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主张刘春*未完成维修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在先,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春*的诉讼请求。刘春*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刘**与郑*协商约定刘**对601号房屋进行装修,郑*给付装修款。2013年11月27日,刘**之妻郭严因装修款问题与郑*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本人郑*因装修北京市×601与对方刘**发生纠纷,现双方自愿调解此事,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人自愿支付刘**装修款共计7500元人民币;二、本人与对方刘**之妻郭**肢体冲突,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三、对方刘**将本人郑*剩余地面与推拉门接触地方补砖、踢脚线、小屋的电(接电)、门口补完。此协议所有工程限2013年12月30日前完工,本人郑*同时交付剩余柒仟伍佰元整装修款。郑*称协议中第一款约定的7500元系装修总价款。第三款中的补砖、踢脚线、小屋的电(接电)等,系刘**装修存在问题而需要进行的维修。协议签订后,郑*给付刘**3000元装修款,尚有4500元装修款未支付,并拒绝刘**进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砖等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为郑*所有的601号房屋进行装修,郑*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刘**与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郑*应给付刘**装修款7500元,现双方均认可郑*已给付3000元,尚余4500元未给付。对于郑*上诉主张因刘**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维修义务,其违约在先,故不同意给付刘**剩余装修款的上诉意见,刘**称因郑*不同意其维修,故未能完成维修项目,且郑*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于之前刘**装修没有做好,故不同意刘**维修。因此,郑*拒绝刘**完成维修义务,不能作为其拒付刘**剩余装修款的理由。故对刘**要求郑*给付剩余45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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