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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双**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北京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董**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在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董**拒绝支付合同价款1484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1、支付合同价款14846.4元;2、返还施工工具气泵一个、电锤一个、木梯一个、木凳一个、铁锹一把,气枪一把、墙固一桶、大塑料盆一个、筛子一个、腻子GPS800一袋;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董**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董**(甲方)与双**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司为董**装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头×号院×号楼×门103室房屋,合同工程造价为19566元。合同第一条第1.5项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向丰**民法院起诉等。

施工过程中,董**与双**司发生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出所(以下简称天**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自天**出所调取了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调解时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确认材料,协议显示: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与工期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董**提出“不想用他们干了”;同时,双方对截止当日涉诉工程已施工项目及已施工项目总价款进行核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846.4元;同时,双**司撤场时有部分施工工具及材料未带走,双方对现场所遗留工具、材料的名称及数量亦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及确认材料中有董**、杨*、张**人签字。双**司表示杨*与张*分别为其设计与施工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有合同和报价单中的签字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双**司表示董**已向其支付过11000元。

另查,双**司向法庭提交其分公司即双**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载明,双**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6号玉美家园建材市场D08。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司与董**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由丰**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董**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履行过程董**提出不再让双**司继续施工,双方对此签订书面协议,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对已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董**应依最终确认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双**司要求董**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司自认董**已向其支付过11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双方解除合同,董**继续扣留双**司施工工具及材料,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双**司要求其返还所扣留的施工工具及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双**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四角;二、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双**限公司施工工具及材料(包括:气泵一个、电锤一个、木梯一个、木凳一个、铁锹一把、气枪一把、墙固一桶、大塑料盆一个、筛子一个、腻子GPS800一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董**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博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北京市**大兴分局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双**司的公司名称已于2014年6月18日由“北京双**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双**有限公司”。这表示,双**司不能再以“北京双**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但双**司在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及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均未主动将上述情况告知法院,并仍持刻有原公司名称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委托手续,以已不存在的原公司名称进行诉讼活动,其起诉明显不符合条件,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7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双**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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