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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号院的车间(北京**食品厂)做装饰装修施工工作。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管**与北京**食品厂签订,我为管**进行实施施工工作。我按照该工程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完工,但管**拒绝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53353.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管**支付欠款53353.30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管**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确实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号院的车间进行了装饰装修工作,该工作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我向张**支付了16万元,还欠2000余元未付,作为质保金应两年以后再向其支付,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发包方北京**食品厂(甲方)与承包方管**(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河北村周黑鸭厂区的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号院的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该协议第1.6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13353.30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开工前3日,按工程款支付比率的60%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进度过半,按工程款支付比率的35%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协议附有《增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13353.30元。之后,张**为上述工程提供了装饰装修工作,张**主张2012年5月23日工程竣工,管**已向张**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张**向法院提交了当天其与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债权转让人管**与北京**食品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工作由张**进行施工,因此,债权转让人将其与北京**食品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收取装饰装修工程款)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庭审中,张**与管**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北京**食品厂。管**认可张**实际提供了上述车间的装饰装修工作,工程于2012年5月底竣工,辩称实际工程量比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张**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管**与张**均未就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宜通知北京**食品厂,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双方均认可张**依据管**与北京**食品厂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工业园×号院的车间提供了装饰装修工作,且管**已向张**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底竣工。现管**辩称实际工程量少于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未就该项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张**要求管**支付工程欠款53353.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管**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管**向张**支付欠款五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管**认为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在北京**食品厂实际施工期间,北京**食品厂就知道该协议了,张**在施工完成后拿着该协议向北京**食品厂要账,该食品厂的厂长还打电话问过管**,所以管**认为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第二,原审认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3353.3元,该认定有误。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不能以预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依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管**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马上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张**一起去北京**食品厂结清工程款,但当时张**和北京**食品厂还有另外的工程未完工,因此没有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决算书上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管**作为承包方与北京**食品厂(发包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均认可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管**已经向张**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管**称其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张**,因此不再具有付款义务。但管**并未举证证明债权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因此,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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