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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有限公司与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富**有限公司(下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北京保**有限公司(下称“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1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约定张**购买保**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商品房单价(套内)标准基本符合申报预售许可证的申报价格,但保**公司为规避监管变相涨价而进行分拆合同和强制性捆绑销售,该公司在《预售合同》外,另行制定了《幸福筑家解决方案及装修协议书》(下称“《装修协议书》”),张**系该《装修协议书》约定甲方(买受方),富**司系约定乙方(装修公司),保**公司系约定丙方(出卖方);张**认为《装修协议书》中约定的装修款是保**公司在申报价格之外违规收取的购房款,以达到规避**务院调控政策和北京市调控细则的目的,该《装修协议书》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张**现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张**与富**司、保**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保**公司、富**司送达起诉状后,富**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富**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中所施工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富**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提出上诉,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保利兴公司对于富**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系依据其与保**公司、富**司签订的《预售合同》、《装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装修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等,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预售合同》及《装修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地址及原审被告保**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富**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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