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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限公司与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侯**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3日,我接到尚**司通知对北京**中心3-1楼六层、七层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29986.37元,发生工程增项款70000元,工程款合计199986.37元。按双方约定尚**司应支付我65%款项129991.14元,扣除3%的维修款3899.73元,尚**司应支付我126091.41元,但其仅支付79572元,剩余46519.41元一直未支付。我多次向尚**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尚**司支付工程款46519.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尚**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有侯**所述的涉案工程,并把涉案工程交给侯**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除上述工程外,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的尹*、李**户的装修工程也是侯**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侯**没有完成尹*、李**户的装修工程,我公司另找人员施工完成,支出工程款39000元,该费用应由侯**负担;侯**为尹*、李*的装修工程完成一半时就不再施工,我公司只能找他人代为完成,导致工程延期,产生延期违约金74168元,并赔偿尹*和李*损失9320元,尹*和李*另扣除我公司工程款25044.61元,要求侯**承担;在尹*、李*的装修工程施工中,我公司多支付侯**工程款968.77元;要求将侯**施工的两项工程一起结算,由侯**承担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按约定完成了尚**司发包的北京**中心装修工程,尚**司应当向侯**支付工程款。对侯**要求支付北京**中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侯**所承包的尹*、李*房屋装修工程与法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尚**司与侯**就该装修工程所发生的争议,法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尚**司2011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侯**的工程款20000元,尚**司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侯**的北京**中心的装修工程款,侯**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尚**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尚**司支付侯**北京**中心的装修工程款应为99572元。尚**司主张的侯**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司找巩×代为维修并产生了6160元维修费,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侯**对此予以否认,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表示维修人巩×不能出庭,尚**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尚**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扣除3%工程维修款及已付款后,尚**司应付侯**工程款为26519.41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侯**工程款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一分;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尚**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改判。侯**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侯**与尚**司(原名称为北京**限公司)签订施工队聘用合同书,约定由侯**施工队负责承接尚**司部分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合作时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工程款支付,尚**司把工程金额的60%~70%作为工程施工款同侯**签订派工单;工程验收完毕后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维修金;工程保修,侯**对其承包的工程的保修工作负责,侯**在接到尚**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需同客户取得联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尚**司,否则,尚**司将扣除10%的维修金作为处罚,侯**恶意拖延维修工作或最终未能给客户进行维修的,尚**司将扣除此工程的全部维修金,并交由尚**司负责安排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维修金中扣除,工程维修金不足的,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12月30日,尚**司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开发区的北京**中心3-1号楼六层及七层办公空间(以下简称:北京**中心)的装修工程,工程款为129986.37元。尚**司承包工程后,根据其与侯**签订的施工队聘用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侯**进行施工。此后,侯**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9日,尚**司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限公司签订工程增项结算协议,确认发生工程增项款70000元。侯**施工的北京**中心工程款合计199986.37元。侯**与尚**司均认可双方按65%进行结算,尚**司应支付给侯**工程款总额为129991.14元,其中包括3%工程维修金3899.73元,扣除工程维修金后,应支付工程款126091.41元。

庭审中,尚*公司提交其与北京明珠盛兴格力中**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及署名为巩*的施工款申领单,领款金额为6160元。尚*公司用以证明侯**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公司找巩*代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1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侯**对巩*的施工款申领单持有异议,并表示尚*公司没有通知维修。尚*公司主张已通知侯**进行维修,但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对此,尚*公司未举证证明,亦表示施工款申领单的申领人巩*不能出庭。

对于北京**中心工程的付款情况,尚**司主张已支付99572元,其中包括2011年11月26日尚**司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侯**的工程款20000元,尚**司提交了为侯**汇款的中**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该凭证记载的汇款用途为货款。侯**认可收到尚**司工程款99572元,但认为2011年11月26日尚**司的20000元汇款不是用于支付北京**中心工程款,而是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尚**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的业主分别为尹*、李*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2011年11月1日,尚**司分别承包了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27号楼1104号房屋装修工程和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27号楼1004号房屋装修工程。后,尚**司将尹*和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侯**进行施工,侯**对尹*和李*的房屋装修未完工。尚**司主张因侯**未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就尹*和李*的房屋装修问题存在纠纷,尚未解决,尚**司提交了与尹*、李*的装修合同及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造成了损失。侯**主张双方就尹*、李*的房屋装修纠纷,应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队聘用合同书、装修预算汇总表、工程增项结算协议、施工款申领单、银行汇款凭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侯**按照与尚**司约定完成了尚**司发包的北京**中心装修工程,尚**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侯**工程款。对侯**要求支付北京**中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司上诉主张侯**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尚**司找巩×代为维修并产生了6160元维修费,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侯**亦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侯**负担434元(已交纳),由北京尚**限公司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北京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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