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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与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天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地博天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我公司欲对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胡同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孙*考察我公司需要装修的房屋现状后向我公司承诺,其有资格、有能力完成我公司的房屋装修工程,全部人工费及材料款仅需100多万元即可全部完成。我公司、孙*因此于2012年6月16日达成合意,由孙*承包人工费并代购所有装修材料,总工期不超过77天。孙*于2012年6月取得我公司预付的人工及材料款后,并未按其承诺组织施工人员代购材料,相反施工现场因孙*个人原因经常有人闹事,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孙*虽然组织了部分工人到达施工现场,但并未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导致施工经常停止。为了装修的顺利进行,减少我公司每天承担的数万元租金损失,2012年9月,我公司与孙*交涉,要求孙*认真履行前期承诺,孙*因此做出总工程款100万元,工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承诺,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向孙*给付人工费和代购材料款。截止2012年10月,孙*以支付人工费及代购款的名义共计从我公司处取得现金人民币111.1万元。孙*取得上述款项后,并未将相关款项用于我公司的装修工程,而是将取得的我公司预付的人工费及代购材料款用于他处,使工人没有材料未取得费用而消极怠工,直至最后停工。工人因不能取得人工费而闹事,我公司不得不向工人支付人工费21万余元。现在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停止,由于孙*的严重违反承诺的行为,使我公司承担每天数万元的租金损失而不能正常使用承租的房屋,我公司因此向孙*发出通知,解除与其因装修涉诉房屋所达成的所有合意。我公司认为孙*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与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存在对我公司的欺诈行为,且其严重违反承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孙*之间虽然达成过合意,但该合意无效或已经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孙*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判令孙*返还我公司人工费材料款111.1万元;3、判令孙*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2012年,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涉诉工程一共1000多平方米,当时我与董*口头协商涉诉工程包工包料180万元,施工过程中地**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地**公司付款时都有我的签字。2012年年底,我要求董*支付工人工资,董*一直推诿,后来我带着工人来法院起诉,最后因为没有合同不予立案。我曾经多次要求与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涉诉工程实际施工到2013年春节,因为地**公司不给付工人工资,所以至今没有完工。地**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损失,不同意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地博天成公司、孙*虽对装饰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地博天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孙*亦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对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总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孙*于2013年年初停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装修义务。现地博天成公司要求与孙*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地博天成公司主张孙*返还材料款、人工费111.1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可信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与孙*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解除;二、驳回北京地博天成珠宝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地博天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其公司与孙*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孙*返还111.1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地博天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孙*不具备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其公司与孙*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协议应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故孙*应当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111.1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地博天成公司与孙*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孙*对地博天成公司承租的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后,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地博天成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先后支付孙*工程款111.1万元。

2012年10月22日,孙*签署《备忘录》,载明:“由孙*承揽的西四×胡同8号室内装饰活(使用面积一千多平米),根据平面图,继续由孙*设计,采购优质材料,组织遵章守法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从2012年9月日—2012年月日保质保量,水,暖,电(弱*等隐蔽工程包括在内全部做完);施工安全,防火,防盗,等由孙*负责,(以上总的工程款为100万元)把所有的工程项目全部做完;发生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等与甲方无任何责任。”该备忘录尾部由孙*书写“工期根据甲方拨款速度,可以掌控施工进度,总体一个半月全部完工”。2013年初,孙*以地博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再进行施工。

2013年4月20日,地博天成公司向孙*发出《解除通知》,载明:“关于西城区×胡同8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自2012年6月16日起与你达成装饰装修合意后,已经先后向你支付人工费及代购材料款111.1万元。但你方一再违反承诺,所投入的人工及材料极其有限,已经严重超出你方承诺的装饰装修进度,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由于你方的严重违约行为,现郑重向你通知如下:解除因西城区×胡同8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与你达成的所有合意,请你接函后七天向我方报送你所收取的111.1万元款项投入的人工费和代购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你方未投入,我方将保留要求你返还款项并追究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对此,孙*述称,因地博天成公司邮寄地址不详,其未收到该通知。

原审审理中,地博天成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系地博天成公司承租的经营用房,年租金高达500余万元,由于孙*工期延误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经营损失。对此,孙*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地博天成公司与孙*确认:涉诉工程为包工包料,双方最初对涉诉工程工期约定为77天。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地博天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孙*则称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

另查,孙*停止施工后,地博天成公司另行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

上述事实,有《备忘录》、《解除通知》、付款凭证、收条、快递底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地**公司与孙*就涉诉房屋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地**公司亦向孙*支付了111.1万元的工程款。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孙*中途停止施工。地**公司亦在孙*停工后另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鉴于地**公司已向孙*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虽孙*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但孙*停止施工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地**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地博天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因地博天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孙*就涉诉房屋装修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地博天成公司以孙*不具有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地博天成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孙*返还已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故对地博天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博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孙*负担(北京地博天成珠**限公司已预交,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地博天成珠**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88元,均由北京地博天成珠**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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