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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北京京莘宾馆进行装修,被告欠付装修款16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款160000元;本案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XX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装修京莘宾馆费用,2014年3月3日,刘XX”。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刘XX未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北京京莘宾馆注册号为XX,经营者姓名为刘XX,组织形式为个体(内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该欠条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现原告王XX持欠条要求被告刘XX偿还欠款1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支付律师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装修款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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