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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娘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红娘子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海诉称,2011年9月10日,我与红**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该公司位于北**制片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于合同签订前,我即于2011年8月27日进场进行前期的拆除,发生合同外拆除费35000元。2012年1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红**饮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该公司虽给付我工程款610000元,但拒付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合同内、外工程增量款191000元。现我要求红**饮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该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红娘子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600000元,该价款包括消防安装及验收合格费。我公司已支付付**61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无法证明实际工程款应当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于付**不具备安装消防施工资质,其推荐一家公司进行施工及报批相关手续。为此,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消防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5000元。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要求付**同时给付等额正式发票及相关竣工图纸并返还消防施工费65000元,但其总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工程验收等事宜。现房屋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我公司曾要求付**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其未能进行保修及维修,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故现我公司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付**(乙方)与红娘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价款暂定60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一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天内审查完毕,并由监管分会提供竣工报告后,到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以上费用包括全部装修费、消防安装、验收合格费用。本工程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

合同签订后,付**率工人实施工程施工,双方随工程进展对部分工程项目另进行过洽商,期间红**饮公司支付付**工程款共计61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红**饮公司于事实上接收工程后即将工程实际投入经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付**将红**饮公司诉至我院。庭审中,付**主张红**饮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红**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标准存在意见分歧,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红**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付**不予认可,该公司未能就此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后经付**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上述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威**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工程造价为724929元。经质证,付**对该造价无异议,红**饮公司主张鉴定范围中包含有餐厅原有工程及其他单位施工部分,付**对此不予认可,红**饮公司未向本院述明具体异议事实并提供充分反证。红**饮公司另对付**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红娘子餐饮公司与付**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该公司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委托付**施工,双方均已作出实际履行,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经付**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正式验收,但红娘子餐饮公司已将工程投入经营使用,红娘子餐饮公司应当充分履行支付付**工程款之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价款存在意见分歧,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就该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施工项目、范围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中,红娘子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包死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红娘子餐饮公司应当根据付**实际施工内容结算相应工程款。现中威**价公司根据2001年定额等标准结合现场勘察出具了工程造价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与工程实际,该结论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红娘子餐饮公司主张鉴定范围中包含有施工前原有工程及其他单位施工内容,付**不予认可,红娘子餐饮公司未能向本院述明所谓非付**施工部分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红娘子餐饮公司另提出付**原告主体资格之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红娘子餐饮公司提出涉及消防工程及工程质量方面之异议,均可另行解决。故现付**要求红娘子餐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具体的工程欠款数额由本院据上述造价结论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依法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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