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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京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X与被告北京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X诉称,澳**公司在海淀区成立了分公司,与北京市鲁**责任公司合作,拟经营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远大村鲁*文化园上河村三区里边的一个会所,因会所室内的装修已经破旧,澳**公司决定对会所重新进行装饰装修。2010年12月11日,澳**公司代理人李*以“上河村会所”名义与我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对会所室内一层、二层、地下一层进行局部改造装修,工期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我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会所施工,对室内原有装修进行部分拆除,购买施工材料、工具等,我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澳**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0年12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月5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月11日付款13720元,合计付款53720元。2011年春节前,装修工程基本完工,仅剩部分收尾工作。春节放假期间,澳**公司将正在装修的施工场地上锁,李*告诉我春节后等他电话通知,再继续施工。2011年2月25日,我见春节已过,一直没有接到澳**公司李*的通知,到施工现场时,发现里面有人干活,是常*和李*已经另雇他人进行我未做完的收尾工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3月16日,常*、李*指派单位会计姚*与我对所干工程进行核实、决算,确认我所干工程总价为244682.80元,2011年3月11日,李*给我写了《说明》,对姚*核实确定的装修工程结果予以肯定,但澳**公司所欠装修费190962.8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澳**公司为了达到不给付我装修款的目的,在未与我协商,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澳**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款190962.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2915.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澳**公司给付装修费190962.80元;2、判令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915.00元;3、诉讼费用由澳**公司负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为34373.30元,按年息6%计算。

被告辩称

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姚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把所有装修项目委托给李*,是李*跟姚X谈的合同价款25万我公司认为该价款合适。装修前必须要有效果图,还有他们装修公司的资质,若没有资质,无法办理许可证,是他们一直没有给。他们没有资质,但进场后还要继续装修。我方在他们刚进场的时候就要求他们停工,因为没有效果图装了也没用,他是干了前台一颗假树,其他地方他们没有装修,我们之前就装修过,不是大装修只是微改,给了7万。因为我跟他们没有直接对过话,都是跟李*沟通,李*是我朋友,不是我公司的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姚X北京法**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乙方)与李*上河村会所(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上河村会所室内装修工程,由乙方北京法**限公司进行施工。1、装修工程范围:室内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局部改造。2、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包工包料。3、工期要求: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总工期为31天。4、承包金额: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总金额为人民币25.5万元(不含税金),因甲方改变原设计、增减项目,总金额可调整,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做增减帐,列入结算方为最终结算。5、付款方法:按工程进度付款……8、其他事项:装修承包外的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办理洽商记录作为增减帐列入结算。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为李*,乙方代表处为姚X签字并盖有北京法**限公司九分公司公章。北京法**限公司九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出具《声明》,内容为:上河村会所工程项目,纯属姚X个人行为,对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均有姚X个人负责承担,本公司概不负责。

澳**公司认可上河村会所项目系该公司委托李*负责,但主张李*并未上报《装修施工协议书》,该公司主张工程报价为25万元而非25.5万元。姚X曾向海淀**队经侦大队报案,指控李*涉嫌合同诈骗罪,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远做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常远认可姚X为上河村会所进行装修的施工方,李*负责联系施工。

就姚X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姚X主张其基本完成施工内容,澳**公司主张姚X只施工了前台一颗假树,其他地方不是装修只是微改。姚X向本院提交《上河村会所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44682.8元,其中有“姚*”签字“本人姚*以陪同合实,姚*代表公司意见。由此产生纠纷与本人无关”。对此,姚X主张上述结算材料系“姚*”经李*授权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由李*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所有上河村会所改造装修工程以姚*最后合实确定为准。特此说明。上河村会所原负责人:李*。2011年3月17日。”就上述结算单,一层装修改造23项单车方地台垫层砼,标记为“?”,金额240元、25项大厅假石墙面制作标记为“一半?”,金额2700元、27项大厅工艺大榕树制作标记为“?”,金额28000元;二层装修改造第8项棚顶乳胶漆标记为“?”,金额13958元、17项小操间园灯制作标记为“一半?”,金额2150元;地下泳池装修改造第1项在工日处标记为“?”金额9960元,池边地砖铲除标记为“?”,金额1680元,第6项原设备坑回填(二处)标记为“?”,金额200元,第10项泳池增高砖砌筑标记为“少2米”,该项金额4800元,单价60元。就其中标记部分,姚X进行解释,以二层装修改造第8项棚顶乳胶漆标记为“?”,金额13958元项目,其解释称有一部分没有刷完,但材料都备齐了。

2011年2月前后姚X撤场,就撤场原因,澳**公司主张姚X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且现场无人施工,便更换其他施工队伍;姚X主张系澳**公司擅自变更施工队伍。澳**公司主张向姚X支付工程款7万元,姚X认可收到7万元,但主张其中有16280元系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双方称现均无法联系到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装修施工协议书、声明、上河村会所工程结算、海淀**支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海淀**队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及北京法**限公司九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确认,姚X为澳**公司上河村会所实际施工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姚X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对此,姚X向本院提交了有“姚*”签字的《上河村会所工程结算》及李*出具的《说明》,李*作为上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其应具有代表澳**公司与姚X结算工程价款、核算工程量的资格,其委托他人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并签字,亦应具有结算效力。因此,本院对于姚X提交的《上河村会所工程结算》结算效力予以确认,但应按照该结算中标记部分酌情予以扣减。对于标记为“?”部分,因存在异议,不能认定为已确定工程量,故本院将予以扣除,实际扣除金额为240+1680+200u003d2120元;对于标记为“一半”、“少2米”等内容,本院将根据确认部分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为1350+1075+120u003d2545元;其中,对于大榕树制作项目,虽然标记为“?”,但澳**公司已认可姚X进行该项施工,故不予扣除,对于棚顶乳胶漆金额13958元一项,姚X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本院酌定该项目为1万元,上述项目核减后,工程总结算价格应为236059.8元。就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姚X虽主张其中包括其他工程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澳**公司应支付姚X剩余工程款为166059.8(236059.8-70000)元。对于利息一项请求,因双方对中途撤场未正式办理工程款结算均有责任,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姚X剩余工程款十六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八元(姚**已预交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姚X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澳**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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