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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1年9月21日,我与侯**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KTV部分包房、卫生间精装修工程的基层部分施工。签约后,我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完成了多项合同外施工。但是,侯**仍欠付我大量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侯**向我支付工程款28.974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侯**负担。

被告辩称

侯**辩称,王**不具备装修资质,双方合同系个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我已向王**支付工程款48万元。而双方并未就其他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加之王**在卫生间的装修施工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卫生间底层积水、墙面阴水,我不同意向王**支付其他款项。至于工程款的利息,我认为应从竣工验收当日开始计算,而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应以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KTV的开业日期即2012年2月14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王**均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2011年9月21日,侯**(甲方)就其承包的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KTV(以下简称红歌之星KTV)室内装修工程与王**(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王**负责红歌之星KTV部分包房、卫生间的精装工程基层部分;具体施工范围包含:包房26间,施工面积524.4平方米,承包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工程款26.22万元;卫生间共14间,总造价9.35万元;所有工程款均在相应工程完工后、本年度春节前付清;甲方负责一切的设计及与业主的沟通和施工范围之外的一切事务,乙方服从甲方制定的一切合理的施工管理制度及施工用料。

签约后王**在红歌之星KTV进行了装修施工,除进行《分包协议》中所列施工外,王**还进行了若干增项项目施工。侯**主张红歌之星KTV已于2012年2月10日左右交付发包方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娱乐公司使用。现侯**共向王**支付工程款48万元。

就增项项目的施工情况,王**向法庭提交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9日签署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单据9份,相应单据抬头名称不一,包含“KTV办公室精装预算”、“报价单”“报价清单”、“增项单”、“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工程”等;上述单据均经侯**、王**两人签署,侯**并在2011年10月25日签署的《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项目增项单》、2011年10月30日签署的三张《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工程报价清单》上对合计金额进行了手写更正。侯**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首次出庭时,侯**当庭认可上述单据均为相应工程完工后签署,旨在确认王**在合同之外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其在签署前已经对相应工程进行核对;第二次出庭时,侯**改称上述单据中仅2011年10月25日签署的《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项目增项单》(合计金额3万元)、2011年11月9日签署的《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工程》(合计金额1.35万元)系结算单据,其余均为报价单,其对报价单上项目未进行验收,对报价单上所列工程量和单价亦不予认可。王**另提交打印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工程》单据一份,该单据未经签署,侯**对该单据不予认可。

王**另主张其曾为侯**提供施工原料若干,就此,其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4日及2011年11月13日的《商品购销合同》为证。侯**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系其代人签署且与本案无关。就《商品购销合同》中所列建材已经交付侯**一节,王**未提交其他证据。

就工程完工及交付日期,王**主张其2011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2011年11月30日将工程交付侯**;而侯**则主张王**2011年11月25日完成主体工程,2012年1月中旬完成全部工程,2012年1月14日、15日左右交付工程。就此,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侯**主张王**进行的施工存在卫生间渗水、工期延误、施工人员违纪等问题。就工期延误一节,侯**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增项项目的工期约定。就漏水情况,侯**提交照片为证,王**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侯**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经询问,侯**称出现问题的卫生间系《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卫生间,侯**并称《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其已向王**付清。

就工程款的付款日期,王**主张《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但《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及增项项目的工程款系一并支付,其无法区分涉诉款项是否包含《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王**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增项项目的工程款应在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侯**主张《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已按约定时间给付,且侯**不认可双方就增项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有口头约定。王**未就双方的口头约定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协议》、报价单、增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不具备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侯**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现双方均认可王**已实际完成了相应装修施工,则侯**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王**向法庭提交侯**签署的“报价单”等单据为证,侯**在首次开庭时认可其签署的上述单据均系结算单,但第二次开庭时改称仅其中两份属于结算单,就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侯**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王**提交的单据除一份为2011年10月5日签署外,其余均为2011年10月底签署,而侯**认可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5日完工;且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过《分包协议》及其第二次开庭时所称两份结算单的总额,故侯**主张上述其他单据均为报价单应向法庭充分举证。因侯**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提交的双方签署的“报价单”等单据均属结算单据,本院将据上述单据确认侯**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王**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名为《北京世纪豪庭红歌之星精装工程》的单据,未经侯**签署,且王**未就相应工程的完工及其造价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王**据此请求工程款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王**所做工程已交付红歌之星KTV使用,侯**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侯**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起算点即工程款付款日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增项项目的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且王**无法确认涉诉应付款中是否包含《分包协议》中款项,故应认定双方未就剩余应付款约定付款日期。庭审中,侯**认可工程交付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2012年1月15日为工程交付日期即工程款付款日期。故王**请求侯**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另主张其为侯**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但其仅向法庭出示相关合同,未就货物签收等履约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万六千零六十四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支付上述工程款自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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