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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园丁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园丁园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园丁园公司位于北京市奥林匹克公园鸟巢体育场内的北京园丁园鸟巢餐饮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19日。为保障园丁园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为园丁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开始进场装修,由于园丁园公司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我公司一直处于一边与园丁园公司

聘请的设计单位沟通一边施工的施工状态,导致装饰工程于2010年5月底才完工,我公司于2010年5月底即向园丁园公司提供《竣工报告》、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要求园丁园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及垫付的灯具及家具款,园丁园公司不但拒绝签收《竣工报告》,拒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对装饰工程进行验收,且对我公司的所有付款要求均无理拒绝支付。园丁园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已经实际使用我公司装修的餐厅进行经营,并一直经营至今,期间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园丁园公司

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购买灯具及家具的款项,园丁园公司仍然拒不支付,截止到目前为止,园丁园公司尚欠装修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购买灯具及家具共计12801949.93元;根据《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补充条款第30.1款付款办法第(6)项的约定,逾期不付,发包方违约,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给承包方,据此,园丁园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41

850.60元;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朱*作为园**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已在《协议书》中约定为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朱*应为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我公司特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支付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灯具及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2801949.93元;2、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251696.09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2日);3、朱*对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灯具、家具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我公司垫付的灯具及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280194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朱*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朱*(发包人)与周**(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园丁园鸟巢餐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奥林匹克公园鸟巢体育场内,工程内容包括餐厅的吊顶校平、包房立多隔断、墙柱面装饰、水景、演艺台、各种家具、管线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施工图中的工程范围及双方约定的其它增减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9日(其中5月1日前要把大厅的家具安装完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4月5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园**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盖章处发包人为北京**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朱*签字。承包人为重庆四**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周**(重庆四**有限公司)签字。合同第4.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孙**、吴**。职务:现场代表。职权:负责现场的技术处理、工程量核定、工作协调等内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重**公司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该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于2010年5月底竣工,但因园**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重**公司主张园**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灯具、家具款共计12801949.93元,其中灯具及家具款部分:灯具款为2508426元、灯具增加部分款706445元、家具款2174900元,就上述三部分款项,重**公司提交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工程款部分:装饰工程款3665792.67元、电气部分工程款了3746386.26元,就工程款部分,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作为证据。就涉案工程场地情况,本院至现场勘察并拍照取证,因园**公司拖欠租金,涉案场地已经由出租方国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场公司)封闭管理。根据国**场公司与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05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10月1日园丁园餐厅正式开业经营;2012年10月27日之后租赁场地由国**场公司进行封闭管理,园**公司未再经营。涉案场地内物品因本院其他生效判决,已经被本院查封。

本院致函国**场公司询问场地现状,该公司做出国体合函[2014]11号《关于园丁园公司占用场地现状咨询意见的回函》,回复称涉诉场地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腾空返还,而国家体育场作为2015年世界田径锦标赛的主赛场,需尽快将场地收回进行世锦赛筹备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合同、照片、判决书、确认单、竣工资料、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与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重**公司对园**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后,虽双方最后无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05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园**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诉工程,故应支付重**公司工程款。重**公司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涉诉工程装饰工程款3665792.67元、电气部分工程款了3746386.26元,虽上述工程款并无园**公司确认,但该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现场已经被查封并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腾空,故亦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院对于重**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就重**公司主张的灯具款2508426元、灯具增加部分款706445元、家具款2174900元均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因此园**公司应支付重**公司垫付的上述灯具及家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四**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三百六十六万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七分、电气工程款三百七十四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六分、灯具款二百五十万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增加灯具款七十万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家具款二百一十七万四千九百元,上述款项合计一千二百八十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重庆四**有限公司已预交三万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九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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