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盛**限公司与中海天和(北京**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中海天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海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昌伟**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公司给中海天和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7层办公室进行装修,总价款为70万元。至2012年9月20日装修完工,期间我公司雇佣工人、支付材料款,垫付大量费用,但中海天和公司仅仅支付42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中海天和公司给付拖欠装修工程2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中海天和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天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委托盛**公司进行办公室装修,但其装修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4日,盛**公司给中海天和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号7层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款70万元,盛**公司实际已给付42万元。现盛**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装修款28万元,中海天和公司称装修质量有问题,不同意给付剩余装修款,就上述主张,中海天和公司仅提供照片为证。庭审中,中海天和公司要求对装修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中海天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被终止。后本院再次传唤中海天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中海天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往来邮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海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公司为中海天和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现盛**公司已履行完装修义务,且中海天和公司已投入使用,故盛**公司要求中海天和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8万元装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海天和公司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盛**公司要求中海天和公司支付延期给付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海天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盛**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二十八万元;

二、驳回北京盛**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中海天和(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北京盛**限公司已交纳二千七百五十元),由中海天和(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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