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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任公司与成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0)青白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国**司任命陈*为国**司承接华**司的成都**中心站拆迁安置房B标段37、39幢工程的项目劳务总负责人。2009年3月18日,陈*以国**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华**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村的成都**中心站拆迁安置房B标段37、39幢工程分包给国**司施工。2009年6月12日,华**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一),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进行补充。2009年7月30日,因国**司在工程质量和工期上无法满足华**司的要求,陈*以国**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国**司在完成退场前的工程量后,已完工程按包干价1480000元结算。2009年8月7日,华**司与国**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有效,华**司垫付民工退场误工20天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共200000元;劳务费按实际包干费1480000元计算,华**司已向国**司支付1168021元,尚应支付311988元。前述协议书由国**司劳务工程部代表朱**与华**司签订,国**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其单位行政印章和劳务工程部印章。2009年8月7日,国**司向华**司出具收条,收到华**司支付的劳务人工费现金400000元。后朱**以国**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华**司支付400000元后,出现88012元的劳务费差额。2009年8月11日,华**司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建设管理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以代国**司垫付民工劳务费、民工退场误工费及周转材料费的名义,向民工支出250000元。2009年8月8日,朱**以国**司的名义向华**司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09年8月21日,刘**以国**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华**司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经鉴定,2009年7月30日陈*以国力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四川国**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国力公司启用的“四川国**任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侦查。

2010年9月13日,华**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国**司赔偿华**司338012元,并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2、国**司归还华**司借款110000元;3、诉讼费由国**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记账凭证、建筑业发票、朱**以国**司名义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民工领取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民工工资表、加盖有成都市**局印章和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以及华**司行政印章的情况说明、朱**以国**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刘**以国**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作为国**司任命的项目劳务总负责人,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经华**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补充一)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陈*与华**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华**司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合同已合法解除。

华**司诉请国**司支付的资金组成有三类,一是国**司返还华**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88012元,二是国**司支付华**司垫付的资金250000元,三是国**司归还华**司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关于劳务费,根据华**司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合同解除后华**司应当支付国**司劳务费1480000元,华**司已支付国**司1168021元,还应支付311988元。2009年8月7日,国**司出具收到收到华**司支付的劳务费400000元,故国**司应当返还华**司劳务费88012元。关于垫付款,协议书约定民工退场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由华**司垫付200000元。2009年8月11日,华**司在

有关部门的见证下代国**司垫付了民工退场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25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国**司应当在200000元垫付款内承担责任。华**司超出约定垫付的50000元,因该款是国**司与民工和材料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经国**司确认并由国**司授权华**司支付,华**司方能支付,因华**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该5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劳务费和垫付款,华**司要求国**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垫付款项之日即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因该两类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华**司向国**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借款50000元,朱**作为与华**司签订协议书的国**司劳务部的代表,以国**司名义向华**司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朱**的借款属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国**司偿还。关于借款60000元,华**司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刘**、陈*、龙**、王**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国**司不予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刘**的身份,华**司举出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是国**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刘**虽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华**司借款,但该款不应由国**司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国**司出具的400000元的收条,国**司是在华**司胁迫下签订和出具的,因国**司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国**司对朱**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综合审查有朱**签名的其他证据,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国**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国**司申请陈*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陈*是国**司任命的项目劳务总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和承接工程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国**司承担,陈*与华**司、国**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不应通知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国**司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华**司与国**司之间的款项纠纷与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对陈*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对本案华**司、国**司之间责任的划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国**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司返还华**司支付的劳务费88012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二、国**司支付华**司垫付的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20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三、国**司归还华**司借款50000元;四、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国**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履行。若国**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国**司负担3100元,华**司负担1054元(华**司已预付4154元,国**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3100元一并支付华**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由华**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且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陈*与国**司系内部挂靠合同关系,且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陈*对华**司要求国**司支付各种款项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与陈*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且陈*是实际现场负责人,清楚施工项目现场的工人人数及姓名,能够识别华**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的真伪,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关键证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上“四川国**任公司”印章印文已证明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该证据就不应当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在未查清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影响责任划分而驳回国**司关于追加陈*参加诉讼的申请,属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未查清本案重要证据的前因后果,重复认定华**司支付了200000元的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错误判决国**司返还劳务费和支付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共计288012元。2009年8月7日国**司被迫与华**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华**司垫付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200000元,朱**与华**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是对2009年8月7日“协议书”的明确和补充,能够认定华**司只垫付了400000元费用,国**司也为此出具了收条。因华**司尚欠国**司工程款311988元,故出现88012元的差额。华**司出具的2009年8月7日民工工资表共计四页,第一页民工工资表表明邱**等八名代表领取了400000元,第二页和第三页民工工资表表明六十五名民工领取了308300元,工资总额出现了严重差额。而第四页民工工资表中只有郭**一人领取了250000元,无其他民工领取工资的证据相互印证,此页工资表明显不真实合法。一审未对此关键证据加以分析和认定,华**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据只能认定其支付给民工的工资金额为3083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00000元。根据第二份“协议书”中“目前应支付民工劳务费出现88012元整差额,该笔款项的承担责任,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约定,双方已就工程款和垫付款400000元进行了结算,仅就出现的88012元差额存在异议,案件审理焦点是谁承担88012元差额,而不是华**司诉请的650000元。一审由此错误认定华**司多垫付了20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同意国**司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已查明陈*在与华**司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中的行为均系受国**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国**司对此也予以确认,陈*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国**司承担。国**司陈述其与陈*系内部挂靠关系,但陈*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对外产生对抗力,国**司不能以此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司和相关政府部门已确认了华**司为国**司垫付民工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的事实和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国**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陈*是否确认民工身份与本案无关。何况垫付款是在国**司劳务负责人朱**和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发放给民工的。国**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也不成立。虽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国**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检材印章不一致,但双方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述解除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且陈*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解除协议对国**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涉嫌犯罪的行为与华**司和国**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二、国**司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返还288012元给华**司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华**司垫付的是“民工退场误工20天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等共计200000元”和“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两项费用。因在华**司代国**司支付311988元劳务费时,经国**司代表朱**现场确认需400000元才能支付完毕,故要求华**司多支付88012元并同意对该笔费用的承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华**司在2009年8月11日垫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民工退场误工20天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等共计200000元”时,因民工要求的费用达250000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但因国**司拒不派人解决,故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和见证下,华**司垫付了250000元。两笔费用650000元有国**司、民工代表的领条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见证,是两笔不同的垫付费用,并非重复计算,扣除华**司应付国**司的工程款311988元后,华**司多付了338012元。一审判决不支持华**司多垫付的50000元是错误的。因国**司已确认华**司垫付400000元的事实,且民工代表已领取了此款,民工工资表中出现的金额差额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9年8月7日,华**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力公司就乙方退场甲方垫付民工劳务费和垫付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等事宜所签《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如下:1、退场补偿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民工退场误工20天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等共计20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垫付,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通过法律诉讼提请人民法院裁定。2、甲方代为支付的劳务费。按实际包干费1480000元计算,甲方已支付乙方1168021元。尚应支付311988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受乙方委托支付至作业班组。3、退场善后事宜。甲方在支付、垫付上述1、2条约定的款项后,全部款项付清,乙方无条件组织作业班组、工人无条件退场。4、特别约定。甲方在支付、垫付上述1、2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负责班组、工人的思想工作,坚决杜绝出现群体事件、极端事件、新闻事件等有悖维护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若发生上述事件,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5、本协议未涉及之处,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协议书”执行。6、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诉讼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已查明陈*是国力公司的项目劳务总负责人,其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力公司承担。本案双方讼争标的以及案件处理结果与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认同。而对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罪犯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符合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国力公司认为本案违反审判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重复认定华**司支付200000元民工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的问题。2009年8月7日国**司和华**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解除之前施工合同并就相关退场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涉及由华**司垫付的费用有两项,一是退场补偿费,二是劳务费,退场补偿费的金额是200000元,劳务费的金额是311988元且该费用从华**司应支付给国**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到作业班组。华**司提交协议书、国**司出具的收到400000元的收条、民工工资表等基础证据,诉请主张国**司返还多垫付的劳务费88012元。对于华**司诉请主张国**司支付垫付的退场补偿费250000元,除协议书外,其提交的基础证据主要是民工工资表、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已经向退场民工支付退场误工补偿费及周转材料费250000元,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退场补偿费范围在200000元内,故一审对华**司多支付的50000元费用不予确定并无不当。上述华**司多支付的劳务费和合同范围内垫付的退场补偿费应由国**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文义理解上两项款项是垫付的退场补偿费和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债务主体应是国**司。其次,华**司并未与劳务班组建立合同关系,与劳务班组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国**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承担主体仍是国**司。最后,华**司实际按协议履行了垫付和代为支付义务,事实依据存在。现华**司根据其履行事实向国**司主张返还和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司认为一审重复认定支付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司出具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实际向劳务班组和民工支付了协议约定费用,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华**司诉请的基础事实成立。民工工资表上实际记载的金额并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国**司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国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四川国**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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